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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刑初102号

隋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隋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雷,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地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隋雷酒后驾驶黑B8904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富裕县公安街与南三道路交叉口处时,被富裕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隋雷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隋雷于2016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隋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隋雷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隋雷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隋雷酒后驾驶黑B8904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富裕县公安街与南三道路交叉口处时,被富裕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隋雷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隋雷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隋雷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雷的供述,证实其酒后被查获的经过。(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789号检验报告,证实隋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四)其它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隋雷酒后驾车被查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4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隋雷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隋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克斌

审 判 员  杨恩广

代理

审判员  陈 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