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638号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小全,该公司员工。被告范信春,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信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信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编号为“A20141017105190-1”《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车牌号为“粤B×××××”、车型为LZ6461AQFE的车辆。租赁本金为人民币7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除首期租金外,后续租金共需按月支付36期,支付时间为每月30号,租赁年利率为14.6%,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租赁利率随之调整。租赁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名义价款后,原告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直至原告将租赁物收回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租金3期,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057.74元未支付,其连续逾期天数超过30个日历日,已构成租赁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应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租赁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至原告收回租赁物当日被告未支付的所有到期租金、违约金、原告收回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及车辆损耗价值。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20141017105190-1”的《融资租赁合同》;2、确认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涉相关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所有损失31170.05元(损失计算=所有未付租金56008.79元-车辆处置价格45535.48元+收回租赁物的费用15000元+到期未付租金5696.74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696.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申请表》;2.《融资租赁合同》、《详细还款计划信息》;3、机动车一致性证书;4、《机动车抵押合同》;5、中山联安7月费用结算单表、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6、《汽车经营租赁合同》。被告范信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信春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乘用车融资租赁业务,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2014101710519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车型为LZ6461AQFE的汽车,车架号LGG7B2D16EZ123055,并将该车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从租赁物交付日即起租日起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分36期、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每月最后一日支付租金;被告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的等情形即属严重违约,则原告有权采取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自行采取或授权管理公司或第三方采取相应保全及催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出律师函、催收函、收回租赁物等措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等;××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有权收取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到期应付租金全部支付完毕时止;合同约定租赁物自交付之日起归××所有,为保障××利益,××应将租赁物抵押给××,且抵押行为并不影响××的所有权;等等。此后,原告将车辆即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承租,车牌号为“粤B×××××”。但在承租期间,被告从第七期起即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已逾期三期未按期足额支付(三期租金欠付合计5696.74元),产生违约金361元,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合计56008.79元。原告根据约定,委托第三方中山市联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收回了上述租赁物车辆,并与第三方签订《汽车经营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收回车辆的处置,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第三方中山市联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金总额45535.48元,租赁期期满后,第三方以1元的回购价回购该车(故该车处置价款应为45536.48元)。原告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2014101710519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后,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已将租赁物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的连续逾期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收回租赁物车辆,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收回车辆前到期未付租金5696.74元已产生的违约金361元,此后的逾期违约金以未付租金5696.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合同中关于租赁物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已明确系原告所有,现原告收回车辆后诉请要求确认其车辆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其中包含的收车费15000元虽提供了与收车第三方结算与转账支付凭证,但由于合同约定原告可自行采取或授权管理公司或第三方采取相应包括收回租赁物等措施,该费用不宜计入被告应赔付款项;鉴于车辆的折旧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的原告损失为10472.31元(被告所有未付租金56008.79元-原告车辆处置价款45536.48元)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信春签订的编号“A20141017105190-1”《融资租赁合同》;
二、确认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租赁物车辆(车型:LZ6461AQFE,发动机号:93F8D5695,车架号:LGG7B2D16EZ123055)享有所有权,被告范信春应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范信春支付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为人民币36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逾期租金5696.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范信春赔偿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472.31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范信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厚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四十二条××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与××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