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926号原告吴大海,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望清,男,1943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吴大海与被告金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辉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海委托代理人吴天河;被告金望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海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隽水镇双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龙路通泰建材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左转掉头的被告所驾编号2679正三轮载客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32232.85元。本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由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解未成,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外,其余款均以困难为由拒赔。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给予赔偿。
被告金望清辩称:本次事故通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界定谁撞谁,在划分为同等责认不公正。既然是同等责认,对原告单方在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为何用药,没有告知本人,总计费用过高有质疑。原告吴大海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其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医疗费收据。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共花医疗费32232.85元。4、证明一份。其证明原告受伤为治疗,请教授手术费开支5000元。5、务工工牌及临时出入证。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湖北杭瑞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务工。6、病历及用药清单。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治疗用药情况。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持有不同程度的异议。关于证据3医疗费收据,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到出院结算应有被告参与,其费用过高。原告向庭审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收据系通城县医院正规发票,同时有用药清单加以印证,被告对证据3持有的异议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证据3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被告认为向教授开支费用5000元,没有提交县医院正规发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内计算,其理由成立,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务工工牌及临时出入证,证明受伤前在湖北杭瑞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请求作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链加以佐证,仅凭其证据5不足以证明在该公司上班,对原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用药清单,被告持有异议没有给予正当理由,况且证据6系县医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望清为主张权利,向本院陈述,为原告住院间垫付医疗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原告吴大海的诉求,被告金望清的答辨、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10﹕40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隽水镇双龙路由东向西行至路段通泰建材市场门前时,与前方左转掉头的被告所驾编号2679正三轮载客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32232.85元,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1000元。2016年1月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123101)号对本次事故予以认定,原告吴大海与被告金望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其二轮摩托车及被告编号2679正三轮载客电动车均未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所驾编号2679正三轮载客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予以认定原告吴大海与被告金望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划分责任比例担责赔偿。本案被告所驾编号2679正三轮载客电动车未投有交强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承担。本案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吴大海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2232.85元;误工费2093.79元[27天×(28305∕年÷365天)];护理费2303.35元[(31138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共计37979.99元。由被告金望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还差23582.8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款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2303.35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共计25676.64元。由原告吴大海与被告金望清各承责50%,被告金望清赔付12838.32元;由原告吴大海自负损失付1283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吴大海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7979.99元。由被告金望清赔付原告吴大海损失24141.67元(已冲抵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由原告吴大海自负损失12838.3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大海与被告金望清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李辉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