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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2390号

林守明诉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林守明,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2390号原告林守明,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军秋源宾馆5-28。法定代表人陈耀国,总经理。

原告林守明与被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美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波,被告联创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拖欠工资3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包的苏州桥胡同小馆、四惠博物馆、郎各庄会所等工程处工作,担任瓦工一职,每天工资350元,原告受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陈邦星管理和发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来京务工的农民工,在被告处时每天早上7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下午1点上班,晚上6点下班,每天工作十个小时左右,且从事的均是体力劳动,劳动强度大,工作非常辛苦,但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

被告联创美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守明主张其2015年3月18日开始在联创美景公司承包的苏州桥胡同小馆、四惠博物馆、郎各庄会所等工程处工作,担任瓦工一职,每天工资350元,其受联创美景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邦星管理和发工资,联创美景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工资3200元,并提交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工时记录本、工服照片、谢春修工牌、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委托书显示“特委托联创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陈邦星帮公司干活所剩工资49695.0元整,大写肆万玖千陆佰玖拾伍元整。分别支付一下工人工资。陈文胜4000.0元,李功华4000.0元,林守明3200.0元,彭忠成15495.0元,王家清5000.0元,李陆建6000.0元,谢春修12000.0元,委托人陈邦星于2015年11月10日”。上述工时记录本系林守明自行记录。上述谢春修工牌显示为方正国际大厦管理处施工证,工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联创美景公司对上述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工时记录本、工服照片、谢春修工牌、录音材料均不予认可。联创美景公司主张与林守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承包过林守明主张的苏州桥胡同小馆、四惠博物馆、郎各庄会所等工程,陈邦星不是其员工,亦不认识陈邦星。林守明表示其无法联系到陈邦星。联创美景公司未就本案提供证据。经林守明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调取了出警记录,其上并未有信息显示林守明与联创美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守明与联创美景公司对上述出警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另查:林守明于2015年12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创美景公司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工资32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8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林守明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守明主张其与联创美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委托书没有联创美景公司的签章确认,工时记录本系其自行制作,联创美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林守明自述由陈邦星管理和发工资,其虽主张陈邦星系联创美景公司工作人员,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联创美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林守明以其与联创美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林守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林守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姜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