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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929号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谭庆喜、邓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谭庆喜,邓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929号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卢海翔,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红川,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明春,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庆喜,男,汉族,1955年5月2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邓忠英,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简称南充商业银行)与被告谭庆喜、被告邓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蒲红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庆喜、被告邓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应从所欠之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对二被告位于南充市XX区XX街XX号X层X号非住宅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二被告发放借款280万元,二被告用南充市XX区XX街XX号X层X号非住宅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进行诉讼,故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转款凭证、抵押物他项权证。被告谭庆喜、邓忠英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自己所有的位于南充市XX区XX街XX号X层X号房屋自愿为债务人被告谭庆喜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6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4月17日在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谭庆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庆喜发放借款28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9%,如被告谭庆喜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谭庆喜连续两期不能按时还款,即可视为贷款到期,原告有权按贷款加收罚息,并要求被告谭庆喜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谭庆喜承担。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谭庆喜转账支付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庆喜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尚欠利息18701.76元,应还罚息473059.2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的转款凭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谭庆喜在原告处借款的基本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谭庆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庆喜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邓忠英未能举出该项债务属被告谭庆喜个人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其他法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邓忠英与被告谭庆喜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是一种债的担保,属担保物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该抵押房屋应优先满足原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判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庆喜、被告邓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18701.76元、罚息473059.29元(上述数据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谭庆喜、被告邓忠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给付律师费用10000元;

三、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对南房他证顺字第20130XX**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南充市XX区XX街XX号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0元,由被告谭庆喜、被告邓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毅怀

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杜昌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