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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刑初95号

许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米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易县皮某某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6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易县赵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易县杜某某家盗窃现金200余元。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6因日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7日因犯强奸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杜某某陈述;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起三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杜启国

审判员  张建宾

审判员  赵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许运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