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43号原告李淑珍,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现周,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高素军,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上,系范现周妻子。被告宋磨德,男,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原告李淑珍与被告范现周、高素军、宋磨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委托代理人薛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现周、高素军、宋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珍诉称,2014年5月15日,雷杰与被告范现周、高素军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现周、高素军向雷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8%,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定后,雷杰按合同约定���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范现周、高素军,范现周、高素军收到款后向雷杰出具收据。双方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河南省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105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雷杰又与范现周、高素军、田柳勇(已死亡)、宋磨德签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田柳勇、宋磨德对范现周、高素军向雷杰的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11月5日,雷杰与原告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雷杰将2014年5月15日与范现周、高素军签定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支付给雷杰,并通知了被告范现周、高素军、宋磨德,原告取得债权后,被告范现周、高素军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为3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现周、高素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磨德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现周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告高素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告宋磨德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雷杰与被告范现周、高素军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现周、高素军向雷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8%,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定后,雷杰按合同约定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范现周、高素军,范现周、高素军收到款后向雷杰出具收据。双方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河南省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10551号具有��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雷杰又与范现周、高素军、田柳勇(已死亡)、宋磨德签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田柳勇、宋磨德对范现周、高素军向雷杰的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雷杰与原告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雷杰将2014年5月15日与范现周、高素军签定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支付给雷杰,并通知了被告范现周、高素军、宋磨德。原告取得债权后,被告范现周、高素军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5月15日收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11月13日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6月2日宋磨德还款计划一份,2015年12月16日徐杰证明一份,高素军和范现周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雷杰与被告范现周、高素军签定的《借款合同》、雷杰与范现周、高素军、田柳勇、宋磨德签定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1月5日,雷杰与原告李淑珍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现周、高素军在与雷杰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到雷杰与李淑珍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二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现周、高素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利息���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磨德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磨德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现周、高素军、宋磨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现周、高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息1.8%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磨德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范现周、高素军、宋磨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