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拘 留 决 定 书(2016)辽01执437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三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洪奎。被拘留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沈阳三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专利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沈阳三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一种新型陶瓷金属卤化物灯电孤管封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持有的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的生产图纸、计算机内存技术资料交给原告沈阳三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三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三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限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又未申报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某某予以拘留十五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执行长 :贾义明执行员 :高丽娟执行员 : 虞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溪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