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039号
原告: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村八冲经济社*层之一及*层。
法定代表人:梁健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宝棠,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力公司)诉被告黄宝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以及被告黄宝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力公司诉称: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2016)14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黄宝棠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黄宝棠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黄宝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发包给黄宝棠承包原告的车载泵车业务,并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且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所有劳务费,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141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任何款项。诉讼中,原告冠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14599元,无需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原告冠力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仲裁裁决书;3.送达回证;4.合作协议、合作经营承诺书。
被告黄宝棠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冠力公司,担任司机,于2016年3月29日被冠力公司找借口停职,并扣押被告4个月的工资及押金。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14599元,并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被告黄宝棠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厂牌;3.冠力公司的罚款通告复印件;4.通话清单;5.押金单;6.工地确认单;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冠力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黄宝棠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合作经营承诺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车辆87#泵车承包给乙方经营混凝土泵送业务事宜。自2014年2月24日起,甲、乙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承包期为一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承包人员职务为司机操作手,承包价格为0.6元。承包期间有关车辆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承包该车辆期间应严格遵守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如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任一规定,甲方有权按制度执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合作经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一定遵守冠力公司规章制度,提高服务态度,不做有违冠力制度规定、有损冠力声誉的事情,如本人违反以下规定,造成一切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同时自愿接受冠力公司相关规定处理。签订合作协议书前支付500元行车安全保证金,同意该保证金作为本人合作期做满一个月的承诺,若本人合作期未满一个月提出解除合作关系的,浪费冠力公司人力物力培训的,同意不给予结算合作费用,同意不退还500元行车安全保证金;并且要提前一个月向冠力公司申请解除合作关系,若未提前申请要求立即解除合作关系的,本人同意扣除1500元作为补偿冠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合作期间本人收取工地钱财、物品、烟、酒、茶等行为,而损坏冠力公司利益的,本人同意扣除合作费500元,严重者将解除合作关系处理。偷取工地钢丝、螺丝、铁具等盗窃事件,按工地要求赔偿损失、处罚,冠力再以工地处罚金额的三倍处理,并解除合作关系。若出现贪污冠力公司财物,将扣除所有提成,同时解除合作关系处理。若本人私自带非合作期间,共同合作人员需经冠力公司同意方可学习操作及驾驶,本人不允许私自同意操作泵车或私自将车辆交其他人员驾驶,扣除合作费3000元,并扣除所有提成,同时解除合作关系处理。严禁在高压线场地作业,若在高压现场地上仍开展作业,造成意外事件发生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扣除提成奖金1000元。违反冠力公司制度规定私自给工地接管作业,造成事故发生,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并扣除本人三个月提成奖金。该合作经营承诺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4月,黄宝棠以冠力公司污蔑其盗窃将其辞退,并克扣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冠力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共计14599元;2.冠力公司退还其押金2000元。经审理,该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417号仲裁裁决,裁令:1.冠力公司支付黄宝棠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共计14599元;2.冠力公司退还黄宝棠押金2000元。冠力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冠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租赁;货物搬运、装卸服务(不含道路运输)。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确认上述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冠力公司未为黄宝棠参加社会保险。冠力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劳务承包关系,其司根据黄宝棠的工作量、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价格于每月月底进行结算。黄宝棠称其接受冠力公司的考勤和管理,其工作由冠力公司调度部门主管李志军安排,公司接单后安排其去工作,如公司无工作安排,其无需到公司签名报到,如其不接公司电话、不去工作会被该司罚款;其工资为底薪1510元+提成,提成的计算以确认单上的方量或时间为计算标准,如以方量为计算标准,泵送款为方量乘以单价1.6元,如按时间计算则为25元/时,其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4566元、5089元、1143元、3801元,并提交6份“中山市煌力建筑机械租赁部泵送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黄宝棠称中山市煌力建筑机械租赁部是冠力公司的前身,冠力公司至今仍在使用该种确认单,该单所留的传真号码即冠力公司的传真号码。经查,确认单显示黄宝棠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3月在各工地泵送,单上显示公司名称为中山市煌力建筑机械租赁部。黄宝棠提交“收据”4份拟证实冠力公司收取其押金2000元,现要求其返还。冠力公司以收据未加盖其司公章不予确认,并称其司未收到黄宝棠上述押金。经查,收据显示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共发生四笔“黄宝棠交来行车安全保证金”合共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以合同名称而系以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为判断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经营承诺书”的约定,黄宝棠从事冠力公司安排的劳动,冠力公司向黄宝棠支付报酬,黄宝棠提供的劳动是冠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黄宝棠在日常工作中还接受冠力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鉴于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性不为承包关系所涵盖,以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双方实为劳动关系。关于工资的问题。鉴于冠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黄宝棠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凭证,致使本院无法核实黄宝棠于该期间的应收及已收工资,冠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对“2015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单位常设办事(操作)岗位人员”的货运汽车驾驶员月薪高位价5331元的参考,本院采信黄宝棠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数额,冠力公司应支付黄宝棠上述期间工资合计14599元。关于押金。虽冠力公司不确认黄宝棠提交的“收据”,但“收据”反映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承诺书”中约定的黄宝棠支付行车安全保证金的内容相符,“收据”开具的期间亦属于双方合作协议的有效时间,故本院采纳黄宝棠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冠力公司应退还黄宝棠该押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黄宝棠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合计14599元、退回押金2000元,以上合计16599元。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方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陶亚端吕叶童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