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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0895号

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与周光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周光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895号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园22号。组织机构代码600894714。法定代表人李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彦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凡秋,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光斌,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更,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光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彦敏、孟凡秋,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字第[2015]第1496号仲裁裁决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第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4681.6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工资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原告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标准,依据产量进行集体计件,综合员工的出勤所得。故被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标准应该以原告人事出具的为标准。因原告已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费用,故工资金额应为扣除五险一金之后的最终实得工资。第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2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仲裁期间表示邮寄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收到,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行辞职,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6033.8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年休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5年的年休假于2015年的春节原告公司整体安排员工休假,原告提供的出勤情况及工资表即可表明。故呈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4681.62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27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6033.8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被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3105.62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27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6033.8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尚欠被告工资数额的统计表、周光斌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2015年10月、11月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缴存电子回单、社保系统打印的2015年10月、11月的天津市社保缴费通知单以及银行出具的社保费用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数额以及原告已经给被告代缴五险一金的事实以及金额;证据4、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证明若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法颁布为界分段计算;证据5、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标准、公司内部签条、关于春节前后工作安排的公告,证明被告已休部分年休假以及原告为被告支付年休假报酬的事实;证据6、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带薪年休假的费用;证据7、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认可;证据3公司统计表和工资表都是原告赛克公司自己统计的,不认可。认可仲裁认定的数额;对于公积金、社保缴费情况不认可,公积金和社保只有缴费基数,没有具体数额,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是法条,不发表意见;证据5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公司的带薪年休假需要申请和领导审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入职时间。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及裁决事项。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成立并导致被告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2014年和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亦应依法支付。因此,原告诉请缺乏充分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上述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场送达视频、顺丰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由于原告拖欠工资致使被告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且送达;证据3、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自助打印单、体检报告,证明被告入职时间;证据4、工资单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14年工资收入情况;证据5、计件工资实施细则、集团公司文件总经办(2015)9号,证明被告的劳动关系均属赛克公司。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提到的实际办公地址和注册地址认可,邮寄地址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送达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资料复制性较强;证据3社保缴费证明和自助打印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入职时间,体检报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证据4银行客户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对于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计件工资实施细则真实性不认可,集团公司文件证明赛克和鼎兴是独立法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天津开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2015年10月、11月的社保缴费和公积金缴存情况。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提交的证据5花名册上记载员工社保缴费情况。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对被告2015年10月、11月的公积金缴纳情况与社保缴费基数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花名册上记载员工社保缴纳情况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花名册上记载的员工社保缴纳情况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11年1月1日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被告在生产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自2010年10月实行计件工资,发薪日变更为每月25日。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各月中,原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发薪日向被告支付工资,而10月及11月的工资则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具体发薪情况为:2015年1月工资于2015年3月19日发放;2015年2月工资于2015年4月22日发放;2015年3月工资于2015年5月20日发放;2015年4月工资于2015年6月9日发放;2015年5月工资于2015年7月16日发放;2015年6月工资于2015年7月29日发放;2015年7月工资于2015年9月21日发放;2015年8月工资于2015年10月23日发放;2015年9月工资于被告申请仲裁后才予发放。2015年11月2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等理由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又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要求自11月27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邮寄的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5035号国际石材城内。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5年11月27日签收。此后,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1496号仲裁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分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双方针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出现分歧:第一、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间的认定;第二、原告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被告休年假具体情况的认定。关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一节被告称其于2005年2月正式进入原告公司,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签署与入职相关的书面材料,因此其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自助打印单和体检报告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原告则称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不认可被告所提出的入职时间,同时表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可以养老保险手册确定的为准。养老保险手册注明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6月。对此,本院认定:双方说法有4个月的差距,从证据上看,可以表明被告2005年6月入职的证据包括,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自助打印单及养老保险手册,上述证据在时间指向上一致。而被告提供的体检报告显示的体检日期为2014年11月,接害工龄确认的是6年,以此推算出的时间为2004年11月,该时间与被告自己主张的入职时间不符。鉴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05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第二、关于原告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被告提供了送达视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和网上查询记录。送达视频显示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人事经理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网上查询记录上显示邮件已签收。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表示其从未收到被告发出的解约通知,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已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关于被告2014年、2015年休年假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未休2015年年休假,本院予以认定。另,有关2015年春节期间休2014年度年假一节,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关于春节前后工作安排的公告,其中确定了针对一线员工的放假安排,放假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月26日,并明确放假期间有2014年年假的员工按带薪年假执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却拒绝就其2015年春节的实际休假时间向本院提供进一步说明,也未就其不同意公司的上述安排并已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除法定假期外已休2014年度年休假7天。再,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400元,被告认可收到此款但不认可是年休假工资,但承认此款并非每月均有。考虑到该款并非被告每月固定工资项,且被告无法合理解释该款的性质,故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该款系年假工资补偿。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尚欠被告工资数额的统计表、周光斌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2015年10月、11月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缴存电子回单、社保系统打印的2015年10月、11月的天津市社保缴费通知单以及银行出具的社保费用付款回单、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标准、公司内部签条、关于春节前后工作安排的公告、银行回单、养老保险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场送达视频、顺丰快递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自助打印单、体检报告、工资单和银行流水、赛克木业和鼎兴的员工花名册、计件工资实施细则、集团公司文件总经办(2015)9号、入职工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涉及的事项部分表示认可或已形成一致意见,这包括:2015年10月、11月应支付的工资数额;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上述内容,并将据此作出判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涉及三项内容,第一、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如应解除,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第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以及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第三、被告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现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2015年1月起,多次无故拖欠被告工资,由此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有关拖欠工资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鉴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跨越了2008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该规定执行。2008年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则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月工资系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6.83元,该工资的计算依据系以被告应发工资项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强调该工资的计算应以被告实得工资计算,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据此,被告2008年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认定为应认定为2年6个月,该补偿金金额为10490.49元(3496.83×3);2008年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认定为7年11个月,该经济补偿金为27974.64元(3496.83×8),两项合计为38465.13元。原告应依此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其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标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应享受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自2005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前述认定,其2014年度年假已休满,因此,其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度实际工作天数不足一年,按照前述规定,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9天(330÷365×10),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为2893.93元(3496.83÷21.75×9天×200%),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0元后,原告实际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493.93元。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的仲裁时效正常情况下,出于统计上的方便,职工本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应在下一年度计发。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年休假工资的支付与通常情况的支付行为存在不同,故被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应认定在2015年发放,而被告2015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时尚在时效期间内,故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光斌2015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共计3105.6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光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65.13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光斌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93.93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光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周光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周光斌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

审判员 娄 超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金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