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803号
原告:蔡德芹,女,汉族,农民。
被告:巴图孟和,男,蒙古族,牧民。
被告:希尼巴雅尔,男,蒙古族,牧民。
被告:特木日巴根,男,蒙古族,牧民。
原告蔡德芹与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56000元,并为我出示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期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7840元(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56000元×20‰×7个月=7840元),本息合计6384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于2015年12月3日向其借款5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向原告蔡德芹借款5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向原告蔡德芹借款5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向原告蔡德芹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蔡德芹要求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德芹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蔡德芹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78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本息合计63840元。2016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巴图孟和、希尼巴雅尔、特木日巴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董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