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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6576号

张鑫与董桂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鑫,董桂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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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6576号原告张鑫,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桂良,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唐丰路299号。负责人范志宏,经理。法定代表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彬。

原告张鑫与被告董桂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董桂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鑫诉称:2015年5月16日18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上坡村东口处,李宗辉驾驶大货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鑫驾驶的小货车(车号:×××、内乘:张占友)由东向南行驶,李宗辉驾驶的车辆与张鑫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鑫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宗辉、张鑫为同等责任。另查,李宗辉驾驶的车辆的为董桂良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98.86元、车辆修理费18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2.根据强制性条款,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3.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赔付比例不超过50%;4.损失应与已经开庭的原告为张占友的诉讼,合并赔付,那个案子也是漷县法庭的审理的。

被告董桂良辩称:停运损失过高,其他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8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觅西路上坡村东口处,李宗辉驾驶大货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鑫驾驶的小货车(车号:×××、内乘:张占友)由东向南行驶,后小货车左前部与大货车右前部相接触,接触后,��货车翻转后前部又与路旁树木相接触,事故造成接触部位受损,张鑫及张占友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李宗辉、张鑫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鑫被送往北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事发后,张鑫将车辆送往北京天通跃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8000元。另查,大货车(车号:×××)的所有人系董桂良,李宗辉系董桂良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小货车(车号:×××)的实际车主系张鑫,挂靠在北京泰通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张鑫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显示:业主名称在北京泰通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再查:张鑫车辆的乘车人张占友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董桂良、太平洋保险公司等起诉至本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单、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运输证、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董桂良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宗辉驾驶该车与张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鑫受伤及其车辆受损,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鑫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李宗辉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董桂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及修理费:此次事故造成张鑫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张鑫支出的医疗费及修理费属于其正当合理支出,且有证据支持,本���予以确认,医疗费为3298.86元、车辆修理费18000元。对于张鑫要求的医疗费,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本院对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仅使用360元,其余部分预留另一案件。车辆停运损失:张鑫所有的车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应为营运车辆,其因车辆受损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停运损失是否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中张鑫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项下“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提示可以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董桂良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于张鑫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部分损失应由董桂良予以赔付。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张鑫车辆的损坏程度并参考相关行业的收入标准酌定为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鑫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鑫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鑫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董桂良赔偿原告张鑫车辆停运损失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张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六元,由原告张鑫负担六百三十六(已交纳);由被告董桂良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崔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