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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269号

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周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周作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269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龙水镇西一村),组织机构代码56348335-X。法定代表人程柱。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0762-9。法定代表人曹兴平。委托代理人王玺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作国,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源鼎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周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足源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会祥、殷廷伟,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作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足源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因承建位于重庆市大足双桥经开区的“花样湖畔”项目,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2670975元。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支付损失184858.67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4858.67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利息标准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被告周作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以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大足源鼎公司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砼,工程名称为花漾湖畔工程;2、甲方委托周作国作为合同履行的全权代表,同时作为合同的关联人,自愿与甲方连带承担本合同中甲方的义务;3、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未付款每天千分之一赔偿乙方损失,直至付清货款为止;4、甲方违约后,乙方催收该货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被告周作国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足源鼎公司陆续向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供应预拌砼。因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付款期间均存在延迟付款,原告大足源鼎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计算后当庭确认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损失为97588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大足源鼎公司因起诉本案,与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大足源鼎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开具10000元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统计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大足源鼎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确认利息损失为97588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足源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应予支付。因被告周作国自愿为该合同项下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承担上述义务的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758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被告周作国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源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周作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甘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