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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472号

谢斌斌与谢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斌斌,谢九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472号原告谢斌斌,男,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告谢九银,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

原告谢斌斌诉被告谢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白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冬来、

代理

审判员王袁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九银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我在张岭信用社取现金5万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利息12000元,2014年又支付给我1000元,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后面找他要钱他将电话换了,经过我再三催讨,被告给我发短信说不好意思没有钱。2014年被告拿了一个合同给我看,说是接了拖土的工程,工程做完就能挣100多万,2014年就给我打了现在这个条子,过年时我发短信给他叫他还钱,之后他将电话换了。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6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九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信用社取钱的凭证,证明2011年9月9日我在信用社取了5万元现金,并将该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谢九银。

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九银欠我76880元。被告谢九银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从信用社银行账户中取款5万元交给被告,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后先后支付利息13000元。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当日,被告谢九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谢斌斌柒萬陆仟捌佰捌拾元整,借期限制壹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按季度付息,即十二月九号,三月九号,元月九号,九月九号,每季度利息肆仟伍佰元整,并在2015年九月九日连本金一次付清,每次付息不得超过20号,超过日期以违约失信,利息一季不付另算一月利息”的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880元,2014年9月9日后的利息不要求被告偿还。76880元中原始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23000元,3880元为利息计息得来的复利。2016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斌斌主张被告谢九银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谢九银出具的书面借条和银行取款凭单。因此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谢九银向原告谢斌斌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68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86000元(50000元+50000×24%×3年)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7300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9日后的利息,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选择,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欠原告谢斌斌的借款73000元。案件受理费1765.1元由被告谢九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白东

审 判 员  刘冬来

代理

审判员  王袁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求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