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酒后驾驶桂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象州县××王铎村路段时自行翻车,造成其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调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覃某甲涉嫌酒驾,经对覃某甲抽血送检,2016年5月30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覃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5月24日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户籍信息,有查获经过,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现场检测报告,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有被告人覃某甲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有事故现场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回执,有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有证人覃某乙的证言,有讯问被告人覃某甲的视频资料,有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覃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覃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保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