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73号
原告:赵天军,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岳东,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杨秀琴,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戴岳东。
原告赵天军与被告戴岳东、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岳东、杨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28.5万元,共计103.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因做生意缺少周围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只归还原告伍万元。经原被告协商,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叁拾万元,剩余借款陆拾伍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之后两被告再归还贰拾万元后便失去联系,现在下落不明。被告戴岳东、杨秀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2015年4月6日,双方核对还款数额后,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对剩余的95万元本金做出了还款约定,大约2015年4月20多号,二被告还款本金20万元,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金75万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证据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8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2015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剩余的95万元本金做出了还款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5年4月归还本金20万元。现仍欠原告本金75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剩余95万元二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3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剩余的65万元。并承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月利息为两分的利息。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于2015年4月份还款20万元。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5万元。二被告亦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8月5日即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4日共计19个月的利息(每月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岳军、杨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天军本金75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28.5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戴岳军、杨秀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
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