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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557号

关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陈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55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陈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陈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陈某、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陈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陈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某某、陈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隆业巷十四排9号-1房产一处。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陈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据中约定了保证,但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第二、借据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陈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陈某偿还原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76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沙东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人民陪审员  高宝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