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6民初3348号原告李某,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身份证号:×××被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于某1,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某,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并非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据中亦未体现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的义务主体身份,故被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赤峰市宝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为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杨国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荀孟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