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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358号

徐升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大利嘉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升,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大利嘉分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358号

原告:徐升,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大利嘉分店,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大利嘉城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952411XQ。

负责人:郑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该店员工。

原告徐升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大利嘉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3.90元;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5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卡琪牌“绿香妃葡萄干”两包,单价13.90元/包,共消费27.80元,其中一包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8日,保质期12个月,为禁止销售的过期食品。

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涉案过期商品系被告销售。原告持有的购物小票以及机打发票上未包含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产品批次等信息,因此无法证明购物小票上以及发票上的商品已过保质期,而且卡琪牌“绿香妃葡萄干”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由此可知,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退货”而非“退回货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也应理解为退货并赔偿相当于三倍货款的损失,而非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销售者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原告除价款损失外,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不符合法定条件。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葡萄干系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葡萄干的外包装上没有来源于被告的标识,因此无法确定其即是购物小票、通用机打发票中的“葡萄干”,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的葡萄干系被告销售,被告异议成立。据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庄章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 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