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398号原告魏庆德,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木英,女,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上海康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法定代表人刘维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燕,女,在上海康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魏庆德诉被告上海康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木英、被告上海康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庆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工资人民币6,000元;2、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进入被告酒店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1,000元(3个人),其中烧菜主厨师傅4,500元、原告(厨房负责人)3,500元、配菜师傅3,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的酒店停业,原告工作至当日。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工资,双方发生争议。经香花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康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系经营范围为住宿的用人单位。据查,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告于2016年2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工资、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一开始有考勤,后来店长说厨房被本人承包了,就不考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不成通知书、青劳人仲(2016)办字第173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经被告处员工魏某清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原告与被告处负责人刘某谈的,刘某称厨房间由原告负责,厨房间人员由原告招聘,并由原告开工资。原告招了两个人,加原告一共三人,三人每月工资为11,000元,由原告负责在三个人之间分配。原告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工作,工作地点在青安路1097号康居酒店,负责厨房间的采购、厨师管理以及烧菜。原告工作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称没有生意要结束。原告工作期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过社保。原告入职之初由刘某管理,之后刘某说反正厨房交给原告管理,也不用做考勤了。原告自己购买了工作服,没有工作证。刘某将工资现金发给原告,需要签收,原告负责发放给厨房间其他两人,另外两人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就未拿到工资。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认为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刘某请原告时说省掉中间程序,由原告发工资并对厨房间进行管理,但双方没有说过承包,也没有签过承包合同。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支付工资。原告称录音是2016年1月23日其与刘某之间的两次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有如下表述:“你哪天不做你可以跟我说,我可以撤走。”“但是你说承包的东西,一定要看到人吗,我不要买别的东西吗,对不对?”“我说承包到哪一天?”被告称无法判断录音中的人,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称与本案事实无关。2、证人魏某清的证言。证人称: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在被告处工作过,其入职比原告早,于2015年9月入职,做配菜、烧菜方面的工作,因为公司之前的厨师做事不好不负责,所以刘某叫证人再找一个人,证人就找了原告。原告和陆总、刘某谈的,原告入职后负责买菜、开菜单,酒店换菜原告也要到外面参观学习。平时证人由原告管理,原告外出学习的话,证人就自己处理。工资是三个人一万多元,证人拿四千多,这个金额是证人与原告谈的,在原告处拿工资,第二个月证人的工资变成三千多元,之后就没给过了。刘某在被告处负责管理。被告没有给证人交社保,也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就双方谈了一下,证人工作至2016年1月。证人不清楚原告和刘某如何谈的,原告与证人一起结束工作。证人的工资已经领取了,原告的没有领取,证人的工资是老板娘给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称老板娘给证人的工资可能是证人做前厅服务员的钱,但原告的11,000元一直未发。被告称证人不是公司员工,无法辨别他的陈述是否真实。被告称: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处没有原告此人,也没有雇佣过厨房劳动人员。被告经营康居酒店,主要是住宿,餐饮仅是为住客提供早餐,负责做早餐的是老板娘的亲戚和一名客户部员工。被告的经营地址在青安路****号。刘某2015年在被告处担任过前厅经理,她是老板的女儿,因此没有办理过离职手续,但2016年1月起就未再看到她了。被告处每个员工都发放工作服和工号牌。被告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员工工资,没有现金发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考勤统计表,被告称是该期间公司所有员工的考勤,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被告称这些只是酒店前台人员的考勤,厨房间人员本身不考勤,所以被告拿不出厨房间人员的考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一,原告主张其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通话录音及魏某清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录音中的对话方系被告处负责人刘某,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难以采信;而魏某清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未提供其系被告处员工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魏某清系公司员工,故对魏某清的证人证言,本院亦难以采信。其次,即使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被告处厨房间的工作人员由原告招录并进行管理,厨房间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原告分配并发放,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亦不参与厨房间人员的管理及工资分配,仅是将厨房间三人的报酬一并给原告。而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考勤、用工管理等规章制度。故本案中原告所陈述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显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结合原告在仲裁庭审及提供的录音文字中多次陈述其“承包”厨房的情况,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工资6,000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庆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魏庆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