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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99号

杨春晖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杨春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晖,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共党员、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书记、居民委员会主任,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辩护人魏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一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晖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报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晖及其辩护人魏正、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底至2005年初间,被告人杨春晖利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书记,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便利,在泉州纸板厂征用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国有工矿用地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先后3次收受周某某贿送的现金计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春晖家属于2012年3月8日向该院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万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共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同意中共东海街道法石社区总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关于泉州纸板厂建设用地有关情况说明、法石社区两委研究重要事项表决表、征地协议、合作经营协议、暂收赃款、非法所得款、赃物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晖在担任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计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晖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本案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春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晖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春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晖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杨春晖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全部退赃;被告人杨春晖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期间已供述收受周某某贿送钱款事实,本案受贿事实属在判决宣告前已被发现,不属漏罪,不应对被告人杨春晖数罪并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春晖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杨春晖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原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法石村)党总支书记,负责该社区的全面工作。2004年底至2005年初间,被告人杨春晖在任法石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便利,为周某某以泉州纸板厂名义征用法石社区的一块国有工矿用地提供帮助与支持,并随后三次收受周某某贿送的现金计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中共泉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被告人杨春晖涉嫌收受周某某、陈某某等人贿送钱款问题对被告人杨春晖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被告人杨春晖在被纪委部门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收受周某某等人贿送钱款问题。2012年3月8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春晖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杨春晖家属代为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2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人杨春晖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泉州纸板厂租用法石社区的一地块以历史遗留问题向政府申报,后经政府审批将该地块作为泉州纸板厂的厂房及配套建设用地。其为感谢时任法石社区党总支书记杨春晖在办理该地块征用审批手续中提供的帮助与支持,于2004年底至2005年初间先后三次贿送杨春晖现金计人民币30万元。2.借用堤外用地协作协议证实,泉州纸板厂于1989年1月租用法石社区的一地块用作污水处理临时场地,租用期限截至2003年12月。3.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泉州纸板厂建设用地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泉州纸板厂受让的位于法石社区的涉案地块的性质属国有工矿用地;经人民政府同意,该地块在泉州纸板厂受让前由法石社区代为管理。4.泉州纸板厂出具的违法占地情况自查申报表、违法圈占集体土地情况调查表、违法用地情况说明书、申请补办用地手续报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建设项目违法用地情况认定表,泉州市丰泽区发展计财局出具的泉丰计(基)(2004)7号丰泽区2004年基建预备计划立项通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泉国土资罚(2003)丰3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补办泉州纸板厂用地的审理意见、泉地丰(2005)合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事受理回执单、交款情况通知单、收件通知单、土地登记受理登记表,泉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泉政地补(2003)1225号关于泉州纸板厂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2006)20079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契税完税证证实,周某某于2003年9月以泉州纸板厂租用法石社区的地块原系低洼滩地,现经回填土方建成防水处理站及原料堆放场地,属违法用地,特向国土部门反映该情况并因而请求补办征用该地块的审批手续;法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海街道办事处在相应材料上证明上述情况属实。涉案地块于2003年底经政府审批后作为泉州纸板厂的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并最终于2006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5.法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及征地协议证实,在周某某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中,法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泉州纸板厂伪造了一份关于泉州纸板厂征用涉案地块的征地协议及出具虚假证明称泉州纸板厂已缴清所征土地的补偿款。6.法石社区两委研究重要事项表决表、法石社区成员代表会议重大事项表决表、土地征用分割协议书证实,法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泉州纸板厂以历史遗留问题名义办理征用涉案地块的审批手续,泉州纸板厂在办理征用审批手续后应将其中部分土地交由法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处置。7.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合同、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证实,泉州纸板厂的主体情况及周某某通过拍卖受让泉州纸板厂的资产。8.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暂收赃款、非法所得款、赃物收据证实,检察机关于2012年3月8日扣押杨春晖家属代为退出的涉案赃款。9.中共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法石村总支部委员会关于法石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选举结果的报告、关于法石村党总支新一届总支委员分工情况的报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证明、中共泉州市丰泽区委东海街道工作委员会泉丰东工委(2006)93号文件、社区工作者卡片证实,杨春晖的任职情况。10.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中共泉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泉州纪委部门接到福建省纪委部门关于杨春晖涉嫌收受周某某、陈某某贿赂线索后展开调查,于2012年2月29日对杨春晖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2012年3月7日,泉州纪委部门将杨春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次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春晖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杨春晖在办案部门调查期间供认收受周某某、陈某某等人贿送钱款事实。11.本院(2012)港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刑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3)泉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杨春晖因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刑罚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杨春晖身份的基本情况。13.被告人杨春晖的供述证实,在周某某以泉州纸板厂名义办理征用法石社区的一地块的审批手续中,其利用担任法石社区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伪造了一份关于泉州纸板厂征用涉案地块的征地协议及已缴清土地补偿款的证明并在泉州纸板厂上报相应材料上做虚假证明,随后先后三次收受周某某贿送的现金计人民币30万元的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晖在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春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晖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春晖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杨春晖于2012年在办案部门调查期间已向纪委部门及检察机关交代收受周某某贿送现金计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但因印证该部分受贿事实的相应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检察机关未起诉被告人杨春晖的该部分受贿事实。现检察机关经进一步侦查后对被告人杨春晖该部分受贿事实提起公诉,应把前罪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不应对被告人杨春晖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春晖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杨春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春晖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

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舒榕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