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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393号

孙香茹与薛彩珍、洛阳致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香茹,薛彩珍,洛阳致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393号原告孙香茹。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志强,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彩珍。被告洛阳致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江涛。

原告孙香茹诉被告薛彩珍、洛阳致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美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强、被告薛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香茹诉称,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从事清洁工作。每次均由薛彩珍召集、安排,在“致美”公司承接的清洁业务中做工。工资均由薛彩珍发放。2015年5月底,薛彩珍电话通知原告,到市内“恒大绿洲”商品房工地上做工,同去还有多名同村的工友。5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高台上清洁时摔下,当时工友打电话叫来救护车,并通知薛彩珍,原告入院救治,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肋骨折;不料两被告均不承担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理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判如所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0158元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彩珍辩称,原告诉状不是事实,高台上连一米都没有。救护车是我叫的,因为他们说摔住了,然后就叫了120过去了。每次工资原告说都是我发放,不是事实。我是把工资给的别人,别人给了她。被告致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孙香茹按照被告薛彩珍的安排,在“恒大绿洲”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孙香茹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2015年6月5日在该院进行了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孙香茹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陪护16天。原告孙香茹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233.6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香茹自认被告薛彩珍共支付医疗费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直接受雇于被告薛彩珍,并在从事被告薛彩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故此,被告薛彩珍应当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综上,结合当事人就原告受伤过程的描述、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薛彩珍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致美公司就其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82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28233.6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8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24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9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陪护人员情况、住院天数等因素,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268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等因素,参照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常住地、医院地址以及相关证据等因素,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160元。综上,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被告薛彩珍已经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被告薛彩珍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702.1元。被告致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彩珍向原告孙香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702.1元。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孙香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香茹负担100元,被告薛彩珍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