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712号
原告:泮明华。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爱君。
被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唐马乡陈丙村***号。
法定代表人:温宗英。
被告:魏杰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崇赞,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城湖凌二路。
法定代表人:石晓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泮明华为与被告魏爱君、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畅销售公司)、魏杰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鱼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秋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3日,根据被告人保鱼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鼎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泮明华所有的赣F×××××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7月12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魏爱君、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魏杰印的委托代理人魏崇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泮明华诉称:原告系赣F×××××重型货车的车主,挂靠抚州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2016年1月7日2时28分许,被告魏杰印驾驶被告魏爱君所有,挂靠在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鲁H×××××重型货车,载着木头沿临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石线45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抚州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由驾驶员李松华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李松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6第(3310242016D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杰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松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系被告魏爱君所有的上述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对鉴定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有异议,由法庭认定。但该评估只对车辆赣F×××××车头进行了鉴定,原告车辆是车头和车身都有损坏,实际金额是15万元,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另外赣F×××××挂车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500元,也已包含在修理清单里面,其余是用于修理车头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爱君、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魏杰印立即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150000元、营运车辆修理期间停车损失50000元、施救费8800元、车上货物损失120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221320元。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爱君辩称:我只是苏C×××××挂车的登记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挂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魏杰印。我与魏杰印系亲兄弟,2013年3月10日,我将挂车作价10万元转卖给了被告魏杰印,因为是亲兄弟关系,在买卖当日,我就将车辆及相关手续材料一并交给了被告魏杰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华畅销售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只是鲁H×××××号车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中旬,被告魏杰印从我公司分期购买了上述车辆,首付为8.1万元,我公司同时为该分期贷款提供担保。为防止被告魏杰印处分车辆,故鲁H×××××号车一直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被告魏杰印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由其自行经营管理,这从车辆行驶证一直由被告魏杰印持有就可以得到印证。
被告魏杰印辩称:被告魏爱君和被告华畅销售公司讲的都是事实,涉案鲁H×××××号和苏C×××××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均是我,上述车辆均由我实际控制经营。鲁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鱼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苏C×××××挂车没有投保保险。同时,请法院查明赣F×××××的实际所有权人情况。事故发生时,赣F×××××车上确实载有水泥,因事故大概洒落损失了三分之一左右。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被挂靠方没有到庭,无法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是车主。水泥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事发地点离水泥厂很近,装货的时间是4号,事故发生在7号,这么近的距离不可能跑三天,即使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12000元,只能证明原告拉货的情况。对两份裁定书没有异议,施救费发票应涵盖了铲车和清理费,对临海市白水洋镇分营部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与前面提交的发票自相矛盾,且是单方出具的,没有装车单和运输合同。对出库单三性均有异议,是单方出具,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或物价部门的鉴定。新增加的发票和维修清单三性均有异议,定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和物价部门的鉴定,证据没有证明力。对清扫人工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系单方面出具。
被告人保鱼台公司辩称: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否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我司需要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不违反合同规定的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C×××××挂如投有保险,应在主挂车投保金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停运损失、施救费、保全等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并进行处理。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责任比例按照三七比例。挂靠协议系复印件,由法庭审核。票据三张的意见和被告魏杰印代理人的意见一致,保全费单据没有异议,施救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具的时间距离事故一个月,与事故无关,且施救费用高于市场价。对保单没有异议,主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对白水洋分营部的证明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修理发票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加盖修理厂公章。出库单和发票的时间距离很长,且不能实际证明原告损失的项目。对于原告的车损,我方请求进行鉴定,对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身份证没有提供原件,收条没有相应的支付证明,道路清理是路政的职责。针对鉴定结果,我司认为原告泮明华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行业的折旧率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未达到12万元。原告的赣F×××××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66个月,已经达到了报废的状态,不应再进行修复,其修复价值远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我司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的市场价值推定全损为65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货运损失没有客观、关联的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司亦不予赔偿,如法院支持,则应当由车主承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2时28分许,被告魏杰印驾驶鲁H×××××号挂车(挂苏C×××××号半挂车)载着木头沿临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石线45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李松华驾驶的由西往东直行的载着水泥的赣F×××××号挂车(挂赣F×××××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李松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6第(3310242016D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杰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松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鱼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泮明华的申请对被告华畅销售公司名下的鲁H×××××号挂车以及被告魏爱君名下的苏C×××××号半挂车予以保全。同日,被告魏爱君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上述车辆的保全。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赣F×××××号车辆维修费用120000元,赣F×××××号半挂车维修费用7500元,施救费用8800元,车上货物(水泥)损失酌情确定为5000元,共计141300元。另查明,赣F×××××号车辆和赣F×××××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均系原告泮明华,上述车辆挂靠并登记在抚州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魏杰印,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华畅销售公司名下;苏C×××××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亦系被告魏杰印,登记在被告魏爱君名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施救费发票、民事裁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发票、车辆维修发票、交强险投保单、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按主次责任予以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各自的过错,
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魏杰印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为妥。鲁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魏杰印,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华畅销售公司名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畅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鱼台公司申请对赣F×××××车辆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120000元,但未对赣F×××××号半挂车申请相关损失鉴定,本院对赣F×××××挂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500元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水泥装运、清理等费用,但未提供完整的符合形式要件的票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300元,由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139300元,由被告魏杰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751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鱼台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泮明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魏杰印连带赔偿原告泮明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510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泮明华;
三、驳回原告泮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74元,由原告泮明华负担254元,由被告魏杰印负担102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鱼台公司预交),由原告泮明华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项 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余佳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