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275号原告刘魁秀,女,1953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雄飞,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苏州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魁秀与被告张雄飞、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魁秀,被告张雄飞、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魁秀诉称,2015年4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路过珍珠路通济街分龙巷西路路口时,正常步行,被告张雄飞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将原告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左足碾压伤、皮肤挫裂伤,左足两处骨折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张雄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2.14元、营养费10110元、护理费1925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400元、伤残50000元,合计9154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雄飞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与妻子共同所有,登记在她名下,事发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465.27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30元,合计35795.27元。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原告诉请的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972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雄飞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浦口区珍珠路通济街分龙岗西路路口100米处,刮撞行人刘魁秀,造成原告刘魁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张雄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魁秀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皮肤挫伤、左第一跖骨头部骨折、左第二近节趾骨骨折、××,至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防止感染;3、控制血糖;4、一月复查,出院带药遵医嘱。事发后,被告张雄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465.27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30元,合计35795.27元。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系张雄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0153.77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7688.5元,被告张雄飞垫付32465.2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血糖高及医保不能报销的费用3293.64元,因此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几个月之后,原告不能证明此损失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情认定;4、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根据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及原告的伤情酌定;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6、原告主张伤残费用5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3253.77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43753.77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9500元。因被告张雄飞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故上述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3753.77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并未向法庭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含有的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故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此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雄飞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扣除张雄飞应承担的诉讼费392元,超出的部分35795.27元-392元=35403.27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魁秀各项损失53253.77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张雄飞的35403.27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17850.5元,并直接给付被告张雄飞35403.27元;
二、驳回原告刘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雄飞负担(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曾凡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梦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