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953号原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宾阳县商贸城东大道东校区。法定代表人黄有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黄文胜。
原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与被告黄文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广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文胜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车辆加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桂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加盟期限为5年。原告代被告办理车辆年审、保险等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桂A×××××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于2014年10月份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办理年检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加盟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行驶证到期后未进行年检;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到期后未在合同期内续保。被告黄文胜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文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定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桂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限为5年。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证照、各种营运规费票证等服务,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保险由原告代被告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加盟期间内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2014年10月份桂A×××××号车辆年审、保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年审及办理续保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险等费用,未对车辆进行年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在加盟期间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文胜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文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松
代理
审判员 吕 惠
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