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9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及翻译人员海力其汗·赛拜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赛某伙同喀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汇豪大酒店附近,赛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其外套左侧口袋中盗走“OPPOR7SM””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0元),后转移至喀某身上;同日21时10分许,赛某在本市江岸区船舶广场往江汉路方向人行道处,趁被害人熊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16G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6元),后又转移至喀某身上,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喀某身上查获上述2部手机。另查明,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熊某的陈述;证人喀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赛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赛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丰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袁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