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506号原告邢铁利,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汉谷房产联红店店长,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卢晓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彦波,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凤,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邸敬,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邢铁利与被告张继凤、邸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铁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凤、邸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铁利诉称,被告张继凤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利息为3%,按月付息。现被告张继凤利息仅给付至2016年3月,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
被告邸敬与被告张继凤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84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继凤、邸敬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继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继凤转款100000元,被告张继凤未出具借款手续。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继凤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继凤转款97000元,原告称余款3000元系支付现金,被告张继凤未出具借款手续。截止至2016年3月,被告张继凤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称找到被告张继凤,就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双方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息3%,按月付息,每月还本金13000元。该《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继凤并补签收条一份。上述合同补签后,自2016年4月起被告张继凤未再还款。原告称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2016年4月、5月、6月的利息8400元。诉讼期间,经本院询问被告邸敬,被告邸敬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及欠原告14万元借款未还,并称其与被告张继凤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2015年7月10日转账的网页一张、2015年12月7日转账的网页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继凤出具的收条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对被告邸敬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继凤为民间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张继凤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张继凤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继凤给付2016年4月、5月、6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续期间,被告邸敬亦认可上述借款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邸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凤、邸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铁利借款140000元及利息8400元(2016年4月、5月、6月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保全费1262元,由被告张继凤、邸敬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