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064号原告雷东红农户。代表人雷东红。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雷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雷段村第三组。法定代表人段伯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厚祥、黄淑珍,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雷东毛农户代表人雷东毛。被告陈春梅农户。代表人陈春梅。被告周明元农户。代表人周明元。被告彭乔珍农户。代表人彭乔珍。被告雷道孝农户。代表人雷道孝。
原告雷东红农户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雷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段村委会)、被告雷东毛农户、被告陈春梅农户、被告周明元农户、被告彭乔珍农户、被告雷道孝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东红农户的代表人雷东红、被告雷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雷东毛农户的代表人雷东毛、被告陈春梅农户的代表人陈春梅、被告周明元农户的代表人周明元、被告彭乔珍农户的代表人彭乔珍、被告雷道孝农户的代表人雷道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东红农户诉称:1981年农村实行分田到户,原告分得七块田,面积4.72亩,在耕种期间按时完成农业税费任务。后因原告全家迁到横店街居住生活,土地就交给了他人耕种。1991年,原告所在的宠家田湾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将全湾土地进行十年一调的分配方案,并派代表到原告家传达会议精神,并告知不种田可以不承担农业税费,在这种优惠条件下,原告将承包的土地转让了出来。2005年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雷段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4.72亩土地分别发包给被告雷东毛农户承包2.3亩,被告陈春梅农户承包0.63亩,被告周明元农户承包0.7亩,被告彭乔珍农户承包0.8亩,被告雷道孝农户承包0.3亩,并与五农户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06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雷段村委会分别与被告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承包的4.72亩土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雷东红农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81年分田亩数明细表。证明原告分得7块田共4.72亩。证据二:土地名称四至明细表。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名称及四至方位。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原告没有找过村委会下户口。证据四:证明。证明2005年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告完全不知情。证据五: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是原告自愿给同村五农户的。
被告雷段村委会辩称:原告在1991年将其一家四人的农业户口迁入横店街成为城镇户口,已成为城镇居民,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将原责任制时耕种的承包土地转让,无权再要求返还承包地。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原告对其会议精神亦无异议。
原告诉称的承包土地4.72亩转让交回后,经村委会同意,第八村民小组将全组土地集中收起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十年一调”的分配方案,将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另行发包,其承包原则和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对案涉诉争土地承包取得了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雷段村委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户口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承包村集体土地。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该证是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三:前川街道办事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颁证工作政策解释及有关问题处理参考意见。证明像原告这种情况,离开了所在村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成为城镇居民的,不再承包土地,不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四:证人吴仕银向法庭证明:原告全家人的户口是在我任村支部书记时迁到横店去的,因原告在横店买了房子,具体迁户口的时间现在记不清楚,在我的印象中大概是在1992年左右。
被告雷东毛农户辩称:原告没有理由找我农户要田,原告不种田后由村集体收回来重新进行了分配,是村集体分配给我农户耕种的,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雷东毛农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争议土地雷东毛农户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陈春梅农户辩称:田地不是原告给我农户种的,是村集体分配给我农户耕种的。
被告陈春梅农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争议土地陈春梅农户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周明元农户辩称:田地是按国家政策分的,分配给我农户的土地,已由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没有理由找我农户要土地。
被告周明元农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争议的土地周明元农户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彭乔珍农户辩称:我农户耕种的土地是村集体分配的,不是原告给的,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方案,也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不要田,把田交回了村集体,全湾的田地都打乱了,集中起来重新进行的分配。我农户先前耕种的土地,也分配给其他农户去了。
被告彭乔珍农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争议的土地彭乔珍农户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雷道孝农户辩称:我农户承包的土地是集体分配的,不是原告给的,并且由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雷道孝农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争议的土地雷道孝农户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雷东红农户在农村实行第一轮承包过程中,承包耕种了本村庞家田湾七块面积为4.72亩土地。1985年原告全家搬至原横店镇上居住生活,将承包土地交给同湾村民代为耕种。1991年原告全家四人的户籍迁入武汉市黄陂区横店镇转为非农业户口,成为城镇居民。同在1991年,庞家田湾村民小组经过雷段村委会的同意,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十年一调”的分配方案,将全小组土地集体收起来重新在农户中进行分配,不种田的农户可不承担农业税费。其后村民小组派代表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提出不种田,同意将承包的土地进行转让,交给村集体安排。于是原告转让交回的4.72亩土地,由村民小组分配给被告雷东毛农户2.3亩,被告陈春梅农户0.63亩,被告周明元农户0.7亩,被告彭乔珍农户0.8亩,被告雷道孝农户0.3亩。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延包时,被告雷段村委会按庞家田湾村民小组的土地分配方案,将原告交回的4.72亩土地分别发包给雷东毛等五农户承包经营,并分别与五农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雷东毛农户合同编号为420116160100***cb、陈春梅农户合同编号为420116160100***cb、周明元农户合同编号为420116160100***cb、彭乔珍农户合同编号为420116160100***cb、雷道孝农户合同编号为420116160100***cb)。2005年8月30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向五农户分别颁发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自2006年开始,找被告雷段村委会和庞家田湾村民小组及五农户,要求收回承包地,被告认为原告是不种田自愿将土地转让交回的,且土地重新进行分配是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是城镇居民,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再承包集体土地。因此,原告雷东红农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雷段村委会分别与被告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向原告返还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雷东红农户成员的户籍现已全部迁入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非农),成为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间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雷东红农户已不具备案涉土地承包资格,且1998年在农村实行二轮延包时,雷东红农户并未主动向雷段村委会主张权利,时至2005年完善农村二轮延包时,雷东红农户仍未主动向雷段村委会主张权利,而且雷东红农户不愿耕种土地已在1991年将承包土地交回,2005年4月13日,雷段村委会将雷东红农户交回的原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分别另行发包给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并与五农户分别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雷东红农户请求确认雷段村委会与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雷段村委会及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的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东红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雷东红农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海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