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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386号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豫E×××××的小型轿车沿林州市长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张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秦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晶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