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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844号

刘亮与蒯润平、颜丽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亮,蒯润平,颜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84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亮。被告(反诉原告)蒯润平。被告(反诉原告)颜丽丽。委托代理人蒯润平。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亮与被告蒯润平、颜丽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蒯润平、颜丽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对两案合并审理。上述案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被告蒯润平、被告颜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蒯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亮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丹阳市天福花园8-4-601租给原告居住,房租按季支付。2015年5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颜丽丽退房,被告微信回应并已知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押金,但在2016年6月4日房屋交接完毕后被告拒绝退还押金并更换门锁,致使原告只能去宾馆住宿,产生住所费18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全家在被告房屋客厅内活动时,被告客厅水晶灯自行掉落,致使儿子受到惊吓。经检查被告客厅天花板水晶灯安装于石膏板上且年久失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元;退还6月4日至6月9日房租280元并支付原告住宿费用1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蒯润平、颜丽丽辩称并反诉称:1、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丹阳市天福花园8-4-601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年,原告在未满一年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属于违约,理应扣除一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在租金到期前10日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租赁合同即自动终止,同时要办理房屋退还手续。原告在诉状中也说明房屋交接完毕,就没有宾馆住宿费一说。3、更换门锁是鉴于原告的威胁言论,避免损失扩大。4、客厅的水晶灯自2008年由专业人员安装后,已经使用了8年,一直很稳定。被告认为是原告或其家人人为损坏,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用由原告支付。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元;归还房屋钥匙并支付换锁费用120元;支付水电费150元、物业费331.88元;赔偿客厅水晶灯的费用500元或恢复原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亮(反诉被告)辩称:1、水晶灯是安装在吊顶的木龙骨和石膏板上,且被告也清楚。根据相关国家标准,重型灯具、电扇及其他重型设备严禁安装在吊顶龙骨上,所以被告的水晶灯安装不符合安装规范,系自行掉落且与被告沟通未果,理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且我方无义务赔偿其水晶灯。2、水晶灯掉落是在2016年6月4日,后经双方沟通未果,我方提出退房要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租赁期满或乙方提前一个月通知退房时,甲方检查后房屋设施无损坏后退还押金。3、房屋到期是2016年6月9日,被告在2016年6月4日更换门锁,应当退还剩余5日的房租。4、我方还有2000元押金在被告处,换锁费用120元与我方无关;支付水电费150元、物业费331.88元我方没有异议。6本诉和反诉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丹阳市天福花园8-4-601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每月1400元,按半年结算,首期支付6个月租金,此后由原告于租金到期日前10日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押金2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承担1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2016年5月6日,涉案房屋的客厅水晶灯发生掉落。2016年5月9日,原告要求退房,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4日办理交接。后双方因退还押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被告遂自行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更换。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元;退还6月4日至6月9日房租280元并支付原告住宿费用1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元;归还房屋钥匙并支付换锁费用120元;支付水电费150元、物业费331.88元;赔偿客厅水晶灯的费用500元或恢复原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已缴纳房租至2016年6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于2016年6月4日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6月4日起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已经支付了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6月4日至9日的租金2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水电费150元、物业费331.88元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水晶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故意损坏,且就该水晶灯使用期限已达8年这一事实来说,也不能排除其自行掉落的可能,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换锁费用12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钥匙,被告自行换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8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2001.88元。由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78.1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蒯润平、颜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刘亮278.12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蒯润平、颜丽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刘亮负担216元,由被告蒯润平、颜丽丽负担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亮负担40元,由被告蒯润平、颜丽丽负担10元(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均已各自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于原告还应给付被告37元,故此款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邹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眭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