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5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光周,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国,部长。再审申请人吴光周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耿宝建、
审判员李德申、
代理
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光周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京行终1122号判决、(2015)二中行初字第1650号行政判决、民政部民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民政局(2015)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令北京市民政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判令民政部行政复议违法;4.判令赔偿北京市民政局违法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和民政部不履行复议职责造成再审申请人9890元损失;5.追究渎职人的责任。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向北京市民政局申请信息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应合并审理北京市民政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和民政部的不履行法定职责;4.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合并审理,以其对同类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均具有管辖权为前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因不服北京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管辖权,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吴光周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法院确认民政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赔偿因渎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追究渎职人员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以吴光周在一审庭审中调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民政部作出及邮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吴光周晚于法定期限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系因自身预留的通信地址无法及时投递导致,故原审认定吴光周主张民政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议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吴光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光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