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332号原告临沂齐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广慧,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齐尚置业有限公司宿舍。被告胡尊伟,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朱金红,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齐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尊伟、朱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齐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尊伟、朱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齐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尊伟预购原告临沂齐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悦澜山”商品房,总价694050元,其中首付款为209050元。但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138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胡尊伟、朱金红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临沂齐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胡尊伟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朱金红作为乙方配偶签字。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项目“悦澜山”商品房,建筑面积116.74平方米,成交总价为人民币694050元,乙方因暂时资金紧张,现向甲方借款用于支付上述部分购房款。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8000元,上述借款仅用于支付乙方购买上述房产的购房款。以上借款2015年1月13日起借出,其中138000元须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甲方将上述借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条。若乙方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乙方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达到或者超过30日的,除按本协议第五条第2款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选择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尊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38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主张2016年6月21日被告胡尊伟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胡尊伟、朱金红向原告临沂齐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38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胡尊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尊伟已偿还10000元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临沂齐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尊伟、朱金红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1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尊伟、朱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齐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胡尊伟、朱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密永梅
审 判 员 包 楠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