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占军,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号三星牌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4线上行线时,与王世海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白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白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304.2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德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康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