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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679号

瑞安市恩典织带有限公司与临朐县华艺包装绳编织厂、宗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瑞安市恩典织带有限公司,临朐县华艺包装绳编织厂,宗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679号

原告:瑞安市恩典织带有限公司,住所:瑞安市汀田街道南潮村南潮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857K36W。

法定代表人:池统,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华艺包装绳编织厂,经营业主:宗树春,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7********,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振华。

委托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瑞安市恩典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典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华艺包装绳编织厂(以下简称“华艺厂”)、宗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典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多次发生买卖手提袋绳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2月28日,共计欠款163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000元。

被告华艺厂辩称:本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宗振华辩称:1、原告与本被告发生买卖手提袋业务时,原告向本被告口头承诺可以在200000元货款范围内赊欠;2、2014年3月5日,本被告给原告转款20000元,但原告未发货,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为14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宗振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2013年至2014年1月份欠恩典线带厂163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圆)货款。欠款:华艺绳带厂宗振华代签2014.2.28。庭审中,被告华艺厂对欠条提出异议,认为宗振华与本被告无关,宗振华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本被告无关。宗振华对欠条无异议。庭审中,宗振华向法庭提供银行查询回单一份,证实2014年3月5日,宗振华向原告工作人员柯凤芹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付款20000元,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款到发货,但原告未能发货,因此原告起诉的货款应扣除20000元。原告对宗振华陈述的该事实予以否认,不认可柯凤华是本单位职人,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货款。宗振华辩解双方曾口头约定在200000元货款范围内可以赊欠,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查询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为索要货款向法庭提供了由宗振华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写明了所欠货款的时间和数额,原告以该欠条为据要求华艺厂承担责任,但庭审中,华艺厂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华艺厂之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宗振华系华艺厂的职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在宗振华书写欠条的情况下,以现有的证据,原告要求华艺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宗振华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宗振华支付货款16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宗振华提供的转款20000元的银行回单,因收款人为柯凤华,原告否认柯凤华是本单位的职工,也否认收到过该款,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宗振华辩称已支付该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宗振华辩解在200000元货款范围内可以赊欠,原告不予认可,宗振华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院对宗振华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恩典织带有限公司货款1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市恩典织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朐县华艺包装绳编织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宗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