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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076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叶进,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郑玉林,黄春梅,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孙丽,吴美琴,束勇强,阮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07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

负责人:苏岳勤,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意雯,女,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进,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浍沟镇浍西村X组。

被告:李骞,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派出所洛王社区居委会琵琶组。

被告:刘明锋,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凤阳乡凤阳村半洋X号。

被告:刘小波,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糜杆桥镇西白村X组XX号。

被告:叶宝福,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将口镇回潭村北杭州X号。

被告:郑玉林,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凤阳乡凤阳村坑头XX号。

被告:黄春梅,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环城路XXX号。

被告: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郑仕平,职务不详。

被告:郑玉平,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凤阳乡凤阳村坑头16号。

被告:戴年红,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双桥村许庄组48号。

被告:孙丽,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立新委二组。

被告:吴美琴,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束勇强,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

被告:阮东,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号XXX室。被告孙丽、吴美琴、束勇强、阮东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叶进、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郑玉林、黄春梅、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孙丽、吴美琴、束勇强、阮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叶进、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郑玉林、黄春梅、不夜城公司、郑玉平、戴年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3日向其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赖际卿的委托,并授权龚德义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016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意雯、龚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16,799.99元;2、被告叶进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210,648.35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16,799.9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3、被告叶进支付原告律师费7,213元;4、被告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郑玉林、黄春梅、不夜城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对被告叶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阮东在本金限额35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若被告叶进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则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孙丽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被告吴美琴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所得价款在1,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十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叶进发放个人经营贷款300万元,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叶进、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LBXY303),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根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包括原告与被告叶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玉林、黄春梅、不夜城公司、郑玉平及戴年红签订三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YL303、BYC303、ZYP303),约定被告郑玉林、黄春梅、不夜城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对原告与被告叶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被告阮东代被告孙丽、吴美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GEDYZQ303),约定由被告孙丽以其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吴美琴以其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1,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自2013年9月29日至自2016年9月29日期间,为原告依据与被告叶进、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限额内;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抵押权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束勇强作为被告吴美琴的配偶,同样由被告阮东在合同上代为签字。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0日,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2013年10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进发放贷款300万元。此后,被告叶进累计归还了部分本金783,200.01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叶进尚欠贷款本金2,216,799.99元及利息210,648.35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孙丽、吴美琴、束勇强、阮东在被调查中共同辩称,其四人经朋友介绍只认识被告郑玉平、郑玉林,对于其余被告签订合同及还款情况并不清楚,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孙丽、吴美琴、束勇强确实与原告签署过《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将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阮东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仅在限额35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孙丽、吴美琴、束勇强、阮东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孙丽、吴美琴、束勇强、阮东提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3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原告补充提交的还款明细表、2份《公证书》及结婚证,鉴于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叶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另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GEDYZQ305)、《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LBXY305)、《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保30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ZYL305、编号ZYP305、编号BYC305)为准。庭审中,原告表示虽然合同中作了如上约定,但没有签订过《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且合同中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编号系原告将原件复印后编写的,实际编号以提交法院的证据为准。还查明,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唐丽起诉原告(作为该案被告)、被告阮东(作为该案第三人)一案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63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第三人阮东应于2015年4月26日前支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款项人民币300万元……;

二、若第三人阮东履行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应于2015年5月26日前办理原告唐丽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杨高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XXX层房产的抵押权撤销手续;

三、第三人阮东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的五笔贷款(……债务人叶进,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本金限额3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636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6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项中“债务人叶进,编号为XXXXXXXXXXXXXX”应补正为“债务人叶进,编号为XXXXXXXXXXXXX”……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7,2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叶进、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与被告郑玉林、黄春梅、不夜城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孙丽、吴美琴、束勇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叶进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叶进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郑玉林、黄春梅、不夜城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孙丽、吴美琴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理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叶进偿付贷款本金、欠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对被告叶进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孙丽、吴美琴名下房屋的抵押物担保,又有被告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郑玉林、黄春梅、不夜城公司、郑玉平、戴年红的保证担保,故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孙丽、吴美琴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郑玉林、黄春梅、不夜城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对被告叶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叶进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阮东的保证责任。鉴于被告阮东对涉讼债务的保证责任有先行存在并已生效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636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予以确定,且本案中原告未举证有新的事实发生或其他证据存在,被告阮东亦表示应按该《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

本院认为,原告坚持在本案中将被告阮东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选择不当,就原告重复主张的同一诉讼事项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据此,就原告要求被告阮东对被告叶进的债务在本金限额35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贷款本金2,216,799.99元;

二、被告叶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210,648.35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16,7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

三、被告叶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律师费7,213元;

四、被告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郑玉林、黄春梅、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对被告叶进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郑玉林、黄春梅、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叶进追偿;

五、若被告叶进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偿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可以分别与被告孙丽、吴美琴、束勇强协议,以被告孙丽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被告吴美琴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述房屋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进继续清偿;被告孙丽、吴美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进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7.30元,由被告叶进、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郑玉林、黄春梅、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孙丽、吴美琴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进、李骞、刘明锋、刘小波、叶宝福、郑玉林、黄春梅、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玉平、戴年红、孙丽、吴美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审 判 员  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