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064号
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港路边铁棚第8卡,组织机构代码88869742-3。
法定代表人:周丽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7044963748(1/18)。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潮军,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系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被告中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各种钢管用于被告承建的香山国际花园工地使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金等合计784791.28元(该款项已扣减押金300000元)。依据“钢管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如拖欠租金超过20天时则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还需赔偿原告为索赔而支出的各类费用(包括索赔人员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由于原告多次追讨上述租金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均未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租金及赔偿金款项764591.28元及违约金(以每个月实际拖欠租金为基数,自每个欠缴租金月份的次月21日起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为211223.9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以上款项合计975815.2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钢管租赁合同书(含附表①、附表②);2.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租金汇总及赔偿表、2015年9月的租用签认单(2份)、2015年10月的租用签认单(1份)及退用签认单(1份)、2015年11月的租用签认单(1份)及退用签认单(1份)、进仓单(4份)。
被告中成公司公司辩称:1.对于租赁事宜,被告与原告未进行结算,被告是否存在欠付租金不明确,原告起诉条件不成立。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及起算结点,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不予支持。被告中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出租方即乙方)与被告(承租方即甲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将不同规格的门式钢架、钢管及其配件出租给甲方,限甲方用于香山国际花园工地使用;数量按甲方提供所需的租品规格、数量(详见附表①);数量变更时,甲方必须提前3天通知乙方,如乙方中途出现某品种规格不足时,按乙方届时库存品种规格协商解决;租金按附表①单价收取;租用期暂定为5个月,起租日和数量以乙方送货单上的实际签收数量和日期为准;如超出该约定租期时,则按实际租期计算;签订合同当日起20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保证金300000元(此保证金不作租金抵扣),待租物退还时,在保证金中扣除一切租物的维修、损坏、遗失赔偿最后批次租金费用后,凭原收据多退少补一次性无息归还给甲方;租金按月计算,每批租品从货到工地当天开始,到当月底支付该批货物的前3个月的租金,后2个月租金于次月底支付,超过5个月后按实际租用天数收取租金,按月结算并支付;如甲方拖欠租金超过20天,则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并由甲方赔偿乙方为索赔而支出的各类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进场运输由乙方负责,卸车由甲方负责;如需乙方卸车,卸车费120元/车;退场运输及装车由甲方负责运回乙方仓库,卸车由乙方负责;如需乙方代运时,运费按以下标准收费(中山范围):4米货卡400元/车、6米货卡500元/车、7.2米货卡600元/车、7.8米货卡700元/车、装车费120元/车;甲方退回租品时,乙方按附表②验收入库;乙方须按本合同签订的租品数量供给甲方,若因乙方供货不足给甲方,甲方可扣罚乙方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从附表①显示,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钢管500吨(规格:6M、5M、4M、3M、2M、1-1.2M),租金单价为100元/吨/月;扣件50000个(规格:十字扣、活动扣、直接扣、三型扣),租金单价为0.006元/个/日;如需开发票加收13%税金。“肖天水”在附表①的租用方的“经手人”处签名。从附表②显示,原告与被告双方对门架、拉杆、上下托、连接肖、钢管、扣件的一般维修、大修、报废标准进行了规定。“肖天水”在附表②租用方的“经手人”处签名。
原告与被告均在“钢管租赁合同书”、附表①、附表②处加盖骑缝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租物,且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肖天水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租金,分别为:55842.32元、100868.85元、14185.33元、62817.83元、85878.23元、184625.26元、152850.91元、131320.25元、80332.68元、139349.44元、178925.72元、101602.45元、127853.92元、126402.44元、128174.75元、133914.68元、108275.95元、55558.45元、5311.82元,以上共计1974091.28元。另,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0月及2015年11月的租金。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1日,先后支付原告金额为:11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以上共计910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974091.2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10000元及保证金30000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764091.28元(1974091.28元-910000元-300000元)。此外,从2015年11月的“租用签认单”及原告陈述显示,该租品是原告代运输,运费500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份至2015年9月份租金汇总及赔偿”表显示,2015年10月19日,原告确认被告尚有价值20700元的租品未退,该款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另,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及2015年11月的“租用签认单”显示,2015年11月12日,原告确认被告退还钢管箍15个、钢管架5个,价值共1875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确认被告退还钢管箍753个,价值18825元,共计20700元。再查: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的“租用签认单”及原告陈述显示,2015年12月10日,原告确认向被告购买价值20370元的踏板。又查: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按尚欠租金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以每日1‰计算,并在其诉状附违约金计算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现本院针对原告诉求,分述如下:1.关于租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期暂计5个月,租金按月计算,每批租品从货到工地当天开始,到当月底支付该批货物的前3个月的租金,后2个月租金于次月底支付;超过5个月后按实际租用天数收取租金,按月结算并支付。现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份至2015年9月份租金汇总及赔偿”表显示,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租金共计1974091.28元,扣减保证金300000元以及扣减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前支付91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64091.28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超过20天,则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现虽然原告自愿同意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仍然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提出抗辩意见。据此,该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对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另,被告已支付原告910000元,其中,710000元在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现原告自愿同意自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照准。经计算,截至2016年3月20日,违约金为138847元。3.关于运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退场运输及装车由被告负责运回原告仓库,卸车由原告负责;若需原告代运时,按以下标准收费:4米货卡400元/车、6米货卡500元/车、7.2米货卡600元/车、7.8米货卡700元/车、装车费120元/车。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的“租用签认单”及原告陈述显示,2015年12月10日,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品时,该租品由原告代运输,运费500元。该款应由被告负责。另,因双方对迟延支付运费的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不作处理。4.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价值20700元的租品,因被告于2015年10月及2015年11月已将该价值20700元的租品全部清退给原告而相互抵消。5.关于原告购买踏板问题。对于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20370元的踏板,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共764091.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138847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尚欠租金76409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运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8元,减半收取为67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2元,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卢翠香陆金雪第2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