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桂光新(桂某父亲),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吕玉莲(桂某母亲),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小俊,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家栋,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服刑于江西省饶州监狱。委托代理人应朝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斌,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北路50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8087-7。法定代表人刘招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78830971-5。负责人王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先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光新、吕玉莲与被告徐家栋、柳斌、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光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小俊,被告徐家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朝霞,被告柳斌委托代理人杨锦林,被告华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宏杰,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尧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光新、吕玉莲诉称,2015年2月13日6时被告徐家栋驾驶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至649KM+559M处时(德安县境内),与停在该处附近的应急车道内被告柳斌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相撞,将在该路边的两原告之女桂某等人撞倒,造成桂某死亡的两死三伤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徐家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桂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现要求被告徐家栋、柳斌赔偿两原告因桂某死亡造成的损失964853元;被告华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南昌公司、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徐家栋辩称,被告徐家栋已支付原告2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华旺公司没有车辆买卖资质,被告徐家栋已向华旺公司付清车款并每年向华旺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不属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而是赣A×××××号车挂靠在被告华旺公司,被告华旺公司对被告徐家栋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赣A×××××号车和粤B×××××号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事发时五受害人均在车外先后与两车碰撞,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有五受害人,请求根据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及两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按比例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桂某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桂某身份证属临时身份证,需本人申请办理,而该临时身份证为桂某死亡后办理,来源不合法,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上显示均为桂某临时身份证号码,火化证明上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而不是事发时的2015年2月13日,火化证明显示桂某户籍地址为湖北省黄梅县,属农村户籍,户口迁移证没有显示桂某原来的身份信息,交警更正说明中更正桂某的基本情况有异议,没有明确理由。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桂某签名,可事后制作,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经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公安居住证明等。法院调查的桂某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7日,但银行工资记录仅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缴纳社保费记录显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已中断缴纳,薪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及桂某签名,即使薪资表真实,仅能说明2014年4月桂薇开始工作,网页查询的缴纳社保记录截图没有公证机关公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无法证明桂某事发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桂某损失。根据法院调查的社保结算单显示,桂某家属已领取丧葬费,应予以扣减,且丧葬费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
被告柳斌辩称,被告柳斌与柳恒为亲兄弟,桂某是柳恒女朋友,卢则豪、张瑜是老乡、朋友,被告柳斌好意搭乘其他受害人一起回家过年。被告柳斌在本案事故中亦受伤,不要求参与保险分配。柳斌与柳恒、桂某、张瑜、卢则豪五人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柳斌好意同乘其他四人一起回家过年,被告柳斌在五人的次要责任中负五分之一责任。粤B×××××号车为被告柳斌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且受害人与该车发生碰撞,属第三人,本案形成连环碰撞,故被告柳斌所负责任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供的桂某身份证属临时身份证,需本人申请办理,而该临时身份证为桂某死亡后办理,来源不合法,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上显示均为桂某临时身份证号码,火化证明上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而不是事发时的2015年2月13日,火化证明显示桂某户籍地址为湖北省黄梅县,户口迁移证没有显示桂某原来的身份信息,交警更正说明中更正桂某的基本情况有异议,没有明确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桂某签名,可事后制作,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经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公安居住证明等。法院调查的桂某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7日,但银行工资记录仅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缴纳社保费记录显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已中断缴纳,薪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及桂某签名,即使薪资表真实,仅能说明2014年4月桂薇开始工作,网页查询的缴纳社保记录截图没有公证机关公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无法证明桂某事发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桂某损失。根据法院调查的社保结算单显示,桂某家属已领取丧葬费,应予以扣减,且丧葬费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
被告华旺公司辩称,赣A×××××号车系被告华旺公司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卖给被告徐家栋,被告华旺公司是否具有车辆销售资质,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徐家栋付清全部购车款前,被告华旺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事发时尚未付清购车款,且被告华旺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又是登记车主,车辆为维持正常运营办理的保险、年检等所应缴纳的费用由华旺公司代收代缴,上述费用均交纳给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及保险公司,华旺公司未向徐家栋收取其他形式服务费用,华旺公司无收益,同时华旺公司不支配该车运营,不分享车辆收益,故双方不属挂靠关系,华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赣A×××××号车在被告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桂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桂某身份证属临时身份证,需本人申请办理,而该临时身份证为桂某死亡后办理,来源不合法,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上显示均为桂某临时身份证号码,火化证明上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而不是事发时的2015年2月13日,火化证明显示桂某户籍地址为湖北省黄梅县,属农村户籍,户口迁移证没有显示桂某原来的身份信息,交警更正说明中更正桂某的基本情况有异议,没有明确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桂某签名,可事后制作,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经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公安居住证明等,无法证明桂某事发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桂某损失。被告徐家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财保南昌公司辩称,如被告徐家栋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财保南昌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为两机动车相撞,交警对事故当事人认定了责任划分,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造成两死三伤,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各受害人损失。原告提供的桂某身份证属临时身份证,需本人申请办理,而该临时身份证为桂某死亡后办理,来源不合法,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上显示均为桂某临时身份证号码,火化证明上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而不是事发时的2015年2月13日,火化证明显示桂某户籍地址为湖北省黄梅县,属农村户籍,户口迁移证没有显示桂某原来的身份信息,交警更正说明中更正桂某的基本情况有异议,没有明确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桂某签名,可事后制作,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经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公安居住证明等,无法证明桂某事发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桂某损失。诉讼费被告财保南昌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事故所有受害人均为粤B×××××号车的车上人员,事发时所有受害人并未与粤B×××××号车发生碰撞及被车辆碾压,而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必须符合受害人与车辆碰撞或被车辆碾压的条件,本案受害人不符合此条件。交警认定五受害人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受害人在次要责任部分应均摊责任比例。原告提供的桂某身份证属临时身份证,需本人申请办理,而该临时身份证为桂某死亡后办理,来源不合法,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上显示均为桂某临时身份证号码,火化证明上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而不是事发时的2015年2月13日,火化证明显示桂某户籍地址为湖北省黄梅县,户口迁移证没有显示桂某原来的身份信息,交警更正说明中更正桂某的基本情况有异议,没有明确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桂某签名,可事后制作,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经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公安居住证明等。法院调查的桂某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7日,但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工作经历一栏却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桂某在另一家公司工作,且银行工资记录仅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缴纳社保费记录显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已中断缴纳,薪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及桂某签名,即使薪资表真实,仅能说明2014年4月桂薇开始工作,网页查询的缴纳社保记录截图没有公证机关公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无法证明桂某事发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桂某损失。根据法院调查的社保结算单显示,桂某家属已领取丧葬费,应予以扣减,且丧葬费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柳斌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柳斌)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因车辆故障将车辆停于福银高速公路649KM+559M处附近的应急车道内(车辆左前轮胎位于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白实线上,左后轮胎位于行车道内),粤B×××××号车驾驶人柳斌,乘车人柳恒、桂某、张瑜、卢则豪下车后在车外活动。2015年2月13日6时25分被告徐家栋驾驶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华旺公司)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至649KM+559M处时,与正在行车道内活动的粤B×××××号车驾驶人柳斌及乘车人柳恒、桂某、张瑜、卢则豪五人发生碰撞,造成桂某、卢则豪当场死亡,柳恒、张瑜、柳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桂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桂某系交通事故过程中碰撞、挤压导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2月2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家栋未确保安全行驶及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斌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未将车上人员及自身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负事故次要责任,柳恒、桂某、张瑜、卢则豪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及时转移至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柳恒、桂某、张瑜、卢则豪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页载明,江西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粤B×××××号车、赣A×××××号车进行痕迹检验,对该事故过程进行分析并出具赣虔俊(痕)鉴字2015第2502106号鉴定意见书:1、赣A×××××号车车前右侧部的痕迹特征,符合赣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其车前右侧部与人体发生碰撞接触所形成。2、粤B×××××号车车身左侧部的痕迹特征,符合人体与粤B×××××号车车身左侧部发生碰撞接触形成,粤B×××××号车车后左侧部、车身左侧部未见有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接触的新鲜痕迹。……事故过程为:赣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其车右前侧部位先与慢车道上的人员发生碰撞接触,之后被撞人员受力的作用再与停在应急车道上的粤B×××××号车车身左侧部发生碰撞接触。2015年2月28日德安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桂某死亡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3日德安县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注明桂某火化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更正说明,将桂某身份信息“桂某:女,21岁,汉族,家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杉木乡下河村四组,身份证号:421127199312013261”更正为“桂某:女,22岁,汉族,家庭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153号,身份证号:421127199208113289”。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家栋赔偿原告19900元。粤B×××××号车由被告柳斌在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赣A×××××号车以被告华旺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另查,死者桂某,女,1992年8月11日生,汉族,原户籍地址为湖北省黄梅县杉木乡项仁村四组,2008年9月10日其就读九江市十二中学而将户籍地址移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153号。2014年1月7日桂某与深圳市奥浦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埔社区里浦街7号2栋3楼1号A)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桂某从事行政店长工作,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3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1808元)+福利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试用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桂某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工伤经历一栏书写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在深圳市喜马拉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桂某在深圳市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为深圳市奥浦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深圳市社保局支付原告桂光新桂某丧葬补助费15654元。柳恒、张瑜、卢则豪父母卢忠林、周超群及卢则豪妻子邢廷秧、卢则豪女儿卢暖心已均向本院起诉。被告华旺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道路货物运输、汽车租赁、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机车车辆保险兼业代理。赣A×××××号车出厂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其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华旺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发证日期为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11日被告徐家栋与被告华旺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华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赣A×××××号车卖给被告徐家栋,还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2月29日,给付时间为每月25日,第一期支付8175元,最后一期支付8175元,除此之外每期支付8175元,汽车总价款为147150元;被告华旺公司在本合同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徐家栋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汽车产权归被告徐家栋所有,被告徐家栋在合同上签名李家栋。2008年9月1日被告徐家栋向被告华旺公司出具欠车款14715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6月9日被告徐家栋向被告华旺公司缴纳预付保费10930元、汽检500元、二保(2015.5)600元、管理费600元,共计12630元。以上事实有: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桂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户口迁移证,九江市公安局金鸡派出所死亡证明信、德安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德安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梅县杉木乡办公室、杉木乡项仁村委会证明,黄梅县公安局杉木派出所家庭人员信息,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清单。3、被告徐家栋提供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银行汇款单3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家栋驾驶证复印件,赣A×××××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华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4、被告柳斌提供的被告柳斌驾驶证复印件,粤B×××××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5、被告华旺公司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徐家栋出具的欠条一份,赣A×××××号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6、本院在深圳市奥浦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查的劳动合同书、公司开户许可证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代发员工工资明细、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薪资表、调薪审批表、应聘人员登记表、桂某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网页截图,在深圳市社保局调查的桂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及在职死亡档案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家栋未确保安全行驶及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交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斌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未将车上人员及自身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交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桂某、柳恒、张瑜、卢则豪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及时转移至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交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柳斌辩称其好意搭乘其他受害人,其他受害人未举证证明被告柳斌收取了费用,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柳斌对其他受害人的责任,结合事故成因,被告徐家栋承担60%责任,被告柳斌承担25%责任,桂某承担15%责任。柳恒、卢则豪、张瑜虽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及时转移至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交警认定负其事故次要责任,但与桂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柳恒、卢则豪、张瑜对桂某死亡不承担责任。
被告徐家栋虽与被告华旺公司赣A×××××号车签订关于赣A×××××号车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合同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2月29日,汽车总价款为147150元,且被告华旺公司不具有车辆销售资质,赣A×××××号车出厂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其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华旺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发证日期为2008年9月9日,2014年6月9日被告华旺公司向被告徐家栋收取了管理费,故双方属挂靠关系,被告华旺公司对被告徐家栋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A×××××号在被告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南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发时桂某已从粤B×××××号车下车并在车外活动,属于粤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对桂某的身份信息有异议,但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更正说明,本院对“桂某:女,22岁,汉族,家庭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153号,身份证号:421127199208113289”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清单,结合本院调查的劳动合同书、公司开户许可证及代发员工工资明细、薪资表、调薪审批表、应聘人员登记表、桂某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窗口网页截图,在深圳市社保局调查的桂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及在职死亡档案结算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1月起桂某在深圳市工作的事实,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卢则豪经本院判决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桂某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计算为818960元(40948元/年×20年);深圳市社保局支付的桂某死亡丧葬补助费系桂某缴纳社保所享受的待遇,不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2014年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962元/年计算为15981元(31962元/年÷2);被告徐家栋虽涉及交通肇事罪,但事故造成桂某死亡,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30000元为宜。桂某合理损失共计为864941元(均为死亡伤残限额损失)。卢则豪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为945869.05元(均为死亡伤残限额损失),柳恒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225427.6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损失为医疗费3981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5820元计410194.06元;死亡伤残限额损失为误工费28434元、残疾赔偿金54051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712.28元、需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7287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00.41元计815233.62元),张瑜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为559932.7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损失为医疗费1995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520元计210583.92元;死亡伤残限额损失为误工费21369.73元、残疾赔偿金31120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474.32元计348048.8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卢则豪、柳恒、张瑜、桂某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柳恒6607.74元(10000元×410194.06元÷(410194.06元+210583.92元)】、赔偿张瑜3392.26元(10000元×210583.92元÷(410194.06元+210583.9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卢则豪34983.98元(110000元×945869.05元÷(945869.05元+815233.62元+348048.85元+864941元)】、赔偿柳恒30152.29元(110000元×815233.62元÷(945869.05元+815233.62元+348048.85元+864941元)】、赔偿张瑜12872.96元(110000元×348048.85元÷(945869.05元+815233.62元+348048.85元+864941元)】、赔偿桂某31990.77元(110000元×864941元÷(945869.05元+815233.62元+348048.85元+864941元)】,故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则豪34983.98元、赔偿柳恒36760.03元、赔偿张瑜16265.22元、赔偿桂某31990.77元计120000元。同理,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按上述计算方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则豪34983.98元、赔偿柳恒36760.03元、赔偿张瑜16265.22元、赔偿桂某31990.77元计120000元。卢则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875901.09元(945869.05-34983.98元-34983.98元),由被告徐家栋赔偿60%计525540.65元、被告柳斌赔偿25%计218975.27元、卢则豪自行承担15%计131385.17元;柳恒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151907.62元(1225427.68-36760.03元-36760.03元),由被告徐家栋赔偿60%计691144.57元、被告柳斌赔偿25%计287976.91元、柳恒自行承担15%计172786.14元;张瑜剔除鉴定费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26102.33元(559932.77元-16265.22元-16265.22元-1300元),由被告徐家栋赔偿60%计315661.40元、被告柳斌赔偿25%计131525.58元、张瑜自行承担15%计78915.35元;桂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800959.46元(864941元-31990.77元-31990.77元),由被告徐家栋赔偿60%计480575.68元、被告柳斌赔偿25%计200239.87元、桂某自行承担15%计120143.91元,被告徐家栋共赔偿四受害人2012922.30元,被告柳斌共赔偿四受害人838717.63元。被告徐家栋赔偿2012922.30元款项中由被告财保南昌公司在赣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卢则豪78325.03元(300000元×525540.65元÷2012922.30元】、赔偿柳恒103006.15元(300000元×691144.57元÷2012922.30元】、赔偿张瑜47045.24元(300000元×315661.40元÷2012922.30元】、赔偿桂某71623.58元(300000元×480575.68元÷2012922.30元】计300000元。被告柳斌赔偿838717.63元中由被告阳光财保深圳公司在粤B×××××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卢则豪130541.71(500000元×218975.27元÷838717.63元】、赔偿柳恒171676.91元(500000元×287976.91元÷838717.63元】、赔偿张瑜78408.74元(500000元×131525.58元÷838717.63元】、赔偿桂某119372.64元(500000元×200239.87元÷838717.63元】计500000元。赣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被告徐家栋还应赔偿卢则豪447215.62元(525540.65元-78325.03元)、赔偿柳恒588138.42元(691144.57元-103006.15元)、赔偿张瑜268616.16元(315661.40元-47045.24元)、赔偿桂某408952.10元(480575.68元-71623.58元)。粤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被告柳斌还应赔偿卢则豪88433.56元(218975.27元-130541.71)、赔偿柳恒116300元(287976.91元-171676.91元)、赔偿张瑜53116.84元(131525.58元-78408.74元)、赔偿桂某80867.23元(200239.87元-119372.64元)。另张瑜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徐家栋承担60%计780元、被告柳斌承担25%计325元、张瑜自行承担15%计195元。被告徐家栋已赔偿桂某19900元从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光新、吕玉莲103614.35元。
二、被告徐家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光新、吕玉莲389052.10元。
三、被告南昌华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光新、吕玉莲151363.41元。
五、被告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光新、吕玉莲80867.23元。
六、驳回原告桂光新、吕玉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9.71元(缓交),由被告徐家栋承担6374.79元,被告柳斌承担3004.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宇
审 判 员 李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青蓝
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维 亮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