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290号
原告:谢俊松,男,汉族,农民。
原告:朱光山,男,汉族,农民。上列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志,男,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波,男,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莹,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俊松、朱光山与被告张向志、冯波、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梁山街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山及其与谢俊松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建、被告张向志的委托代理人高宝生、被告冯波、被告梁山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俊松、朱光山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梁山县流畅河花园社区安置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工程款到账时支付原告160万元”,但被告的工程款到帐后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波、张向志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梁山街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7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向志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冯波,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款项应根据约定的单价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金额为准,计算的金额再减去已付款。
被告冯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欠款257万元属实,是我欠的。
被告梁山街道辩称,1、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我方对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梁山县流畅河花园社区安置房施工”等情况不知情,不知道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假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情况属实,在冯波、张向志未对工程验收、未能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情况下,即使我方欠付冯波、张向志工程款,也无法在欠付冯波、张向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山街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谢俊松、朱光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冯波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以证明被告冯波将涉案社区以包某甲的方式承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2、2014年3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冯波、原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签订的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经过对工程量的确认,认定截止到2014年3月6日,被告冯波尚欠原告工程款560万元。3、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向志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向志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2015年1月7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以证明济宁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张向志,同时认定张向志提交的该分公司登记材料虚假,从而被撤销该公司的登记。被告张向志应当对该分公司产生的责任承担全部责任。5、2016年1月29日梁山县检察院起诉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梁山街道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济宁分公司,被告冯波实际负责该项目,同时认定被告冯波欠二原告工程款407万元,梁山街道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向志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的单价为260元每平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记载的工程款数额我方不知情,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之前打印出来的,到被告张向志家里不走,被告无奈且在身体状况不好的情况下签的字;该证据第二项写明工程款在政府拨款的情况下支付,拨款条件至今未成就,被告张向志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向志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对该工程仅收取较低的管理费,收益较小,如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该起诉书中有拖欠407万工资的描述,但检察院没有权利去确认该事实。被告冯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山街道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与原告诉求我单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张向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4日被告冯波与二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与冯波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与张向志签订的。原告应当向冯波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约定单价是260元每平米。2、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协议是与朱光山签订的,没有原告谢俊松,原告谢俊松不是适格主体。3、涉案工程的监理方济宁兴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朱光山完成工程量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所主张的工程价不一致,工程量21798.22平方米乘以260元每平方米共计5667537.2元。4、朱光山领取工程款明细及领款证明单某,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9239元。5、济宁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济仲裁字(2015)第943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梁山街道存在未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谢俊松、朱光山对被告张向志上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中加盖了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的印章,而被告张向志是该分公司设立登记人并且在该公司撤销后应对该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监理部门只是对冯波、张向志所施工工程总量进行质量检验,无权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认定,对于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以原告与冯波、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签订的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所确认的事实为准。对证据4中2014年3月6日之后的原告方的领款手续没有异议,在双方签订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原告方实际领取是153万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共计407万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梁山街道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偿还责任,并且被告梁山街道应举证证明对于裁决书所确认的工程量是否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的数额。否则应视为其欠付工程款。被告冯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4没有意见,都认可。对证据5内容有异议,认定的造价比我当时提交的审计总额少了1000多万,对造价认定我不认可。被告梁山街道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依据裁决书向梁山街道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偿还责任,该裁决书只是确定的工程造价,至于该工程是否合格没有验收。冯波并没有向梁山街道办事处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梁山街道没有举证责任证明欠付多少钱,也没有这个义务。对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波、梁山街道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向志仅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能证明其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该承诺书,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向志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冯波、梁山街道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冯波拖欠工程款的依据,应以双方协议为准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梁山街道与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签订梁山县流畅河花园回迁安置楼工程施工合同,将第二标段后孙庄回迁安置工程中心片区A-03#、A-04#、A-05#楼、B-03#楼发包给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51082974.64元,并且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等。2013年6月12日,被告梁山街道又与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签订梁山县流畅河花园回迁安置楼工程施工合同,将第四标段藏庄回迁安置工程北片区C-01#、C-02#楼、B-05#楼发包给济宁分公司施工,约定了合同价款为40411495.25元,并且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等。2013年6月28日,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与被告冯波签订单位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该公司同意被告冯波以包工、包料、包某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济宁分公司流畅河花园项目部,冯波是该工程的承包经营责任人。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只按工程总造价结算价格的1.5%(不含税)收取管理费。2013年6月14日,原告谢俊松、朱光山和被告冯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冯波将梁山县流畅河花园社区的A-03#、A-04#、A-05#、B-03#、B-05#、C-01#、C-02#楼以包某甲(包括木方、模板、钢管、扣件及其他辅助材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谢俊松、朱光山施工建设。
原告与被告冯波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决定终止该协议,遂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甲方有被告冯波的签名,并加盖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印章;乙方有原告朱光山的签名。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冯波共欠原告施工队前期所完成工程量(含劳务合同中的部分材料款)的劳务工资款(含工人工资、机械与钢管租赁及材料)560万元。扣减2014年3月6日支付的100万元,3月10日支付的50万元和后来支付的3万元,被告共欠原告407万元。其中在B-03#、A-04#、B-05#三洞11层封顶后支付原告150元,下剩款257万元于2015年春节(农历腊月20日)前付清。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向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的原告涉案工程款在政府拨付的情况下于2014年底即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被告冯波因故停止施工后,2015年10月27日,被告梁山街道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裁决确认被告冯波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等仲裁事项。2016年5月16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5)第943号裁决书,确认被告冯波为梁山县流畅河花园回迁安置楼工程A-03#、A-04#、A-05#、B-03#、B-05#、C-01#、C-02#楼完成工程造价为38488000.24元。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梁山街道已支付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涉案工程款21926757元。其中于2014年7月19日后共计支付980万元。涉案梁山县流畅河花园回迁安置楼工程A-03#、A-04#、A-05#、B-03#、B-05#、C-01#、C-02#楼均已完成封顶工程。再查明,被告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系由被告张向志向济宁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申请设立,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2015年1月7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张向志在未经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为由,依法作出济高市监撤字【2014】第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的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梁山街道将梁山县流畅河花园回迁安置楼工程A-03#、A-04#、A-05#、B-03#、B-05#、C-01#、C-02#楼发包给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承建后,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全部转包给被告冯波,再由被告冯波以包某甲(包括木方、模板、钢管、扣件及其他辅助材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谢俊松、朱光山施工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原告与被告冯波结算,被告冯波至今共欠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工资款(含工人工资、机械与钢管租赁及材料)407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在(2014)梁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其中的150万元后,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冯波支付25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向志作为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又是该公司向济宁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的登记申请人,因其在未经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材料以致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被撤销,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在登记期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张向志承担,且张向志亦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张向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冯波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38488000.24元,被告梁山街道已经支付转包人原新星宇济宁分公司涉案工程款21926757元,被告冯波共欠原告款项407万元明显处于被告梁山街道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山街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与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时间因约定的付款时间为“A-03、C-01两栋封顶到账时”不确切,应自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农历2014年12月20日(公历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向志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以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没有原告谢俊松签名为由,认为谢俊松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谢俊松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冯波未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而停工,被告梁山街道申请济宁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冯波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仲裁,仲裁过程中经过鉴定部门鉴定,且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应当认定梁山街道和冯波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予以结算,故被告梁山街道以未对工程验收、未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波、张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俊松、朱光山劳务工资款(含工人工资、机械与钢管租赁及材料)25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时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谢俊松、朱光山上列劳务工资款(含工人工资、机械与钢管租赁及材料)25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60元,由被告冯波、张向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伯学
审 判 员 张月菊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