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101号
原告:房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与被告金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房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金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葛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王金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某某返还房某百达翡丽手表一只、法国画家伯恩的抽象画《爆》一幅、现金1万元(总计500万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与金某某于2009年金某某在北京读研究生时通过一个同性恋交友网站认识。之后双方发展一段男男之间的恋情,双方也曾一度打算去允许同性婚姻的国家,在这段关系的发展存续期间本人出于爱意,曾经赠与金某某百达翡丽手表一只、法国知名画家伯恩的名画一幅(名为《爆》)以及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价值达500万元。上述赠与事实金某某也曾于2013年6月24日亲自手写一份收条予以承认。后来由于双方经常争吵,关系变得日益恶劣,甚至派出所也曾多次出警解决纠纷,而赠与金某某的物品金额巨大,房某也曾多次向金某某讨要上述物品,但金某某口头上答应,却迟迟不予归还。直至2014年10月20日的晚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房某遭到金某某持刀、皮带和拳脚殴打,造成房某多处严重伤害以及末节骶椎远端骨折,为此双方还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因上述房某的赠与是基于与金某某的恋情作出的,现由于争吵及金某某的殴打,该恋情已彻底破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应适用彩礼返还的情形;同时依据合同法,现金某某损害了房某,符合赠与撤销的情形;金某某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伦理道德上均应返还房某赠与的物品及金钱。金某某辩称,双方间不存在房某所述的同性恋关系。本人在北京读研究生时在网上认识房某,房某对本人有意思,本人一直不同意,房某就赠与物品给本人,房某所称的表和画是通过快递送到本人读书的宿舍,本人并未拆开,放在宿舍,也未退还。在此期间房某一直到本人宿舍去,后房某快递来的物品就找不到了。2013年6月24日,房某找到本人,当时俩人关系不好,房某就胁迫本人写收条,当时也报了警,警察说送了东西就写吧,否则房某不让本人走,所以就写了收条。本人对百达翡丽手表和伯恩的画根本不了解,只是确认是房某赠与的。房某本人无正当职业,并无能力向本人赠与所谓的名表及名画,也无法确认房某所述的名表和名画的真实性及价值。1万元现金收到过,是房某赠与给本人的。本人与房某于2014年10月在韩国发生争执,当时俩人均有伤,本人并未故意伤害房某。房某回国一个月后到医院所作的检查,即使尾椎骨折与本人也无必然联系,也未达到严重伤害的程度,不构成法定的撤销理由。房某现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撤销权已消灭,不同意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某某于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在北京读研究生。2009年年底,房某与金某某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3月20日,房某转账给金某某1万元。2013年6月24日,金某某向房某出具一张《双方协议》,内容为:“房某曾经赠给金某某百达菲丽手表一只、博恩画一幅《爆》,尺寸60*80cm,人民币10,000元整。手机一部(已还),本人承认以上事实。”2014年10月23日,金某某又向房某出具一份《双方协议》,内容为:“本协议为房某与金某某之间的协议。金某某在2014年10月20日晚,因与房某发生口角,最终拳脚相加于房某,导致房某身体受到轻微伤害。金某某作为此伤害房某一事,经双方协议,金某某自愿赔偿人民币三万元整(叁万元整),房某不会在经济上就此事再索要赔偿金。双方达成共识,此事就此了结。”双方确认金某某未支付过协议确定赔偿款。北京市和平里医院姓名为房某、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CT报告印象为:末节骶椎远端骨折。以上事实,有房某提供的《双方协议》、转账凭证、CT报告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审理中,房某称其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涉及艺术品收藏、拍卖、物流等多个领域。其还有其他知名画家的作品,而非金某某所述的无业游民,完全有财力拥有所赠物品。赠送给金某某的画和表是本人从艺术品收藏圈中其他藏家手中交换得来,在本人北京家中将画和表赠送给金某某,并告知了画和表的价值,金某某完全了解受赠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金某某出具的协议书能证明金某某接受了房某的赠与,双方的赠与合同成立。至于房某主张的赠与物品价值,因房某对主张的名画及名表的取得、实际价值等均未能举证,对房某主张赠与物品的真伪及价值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某基于的返还理由是否成立。首先,房某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彩礼返还的司法解释情形。对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适用的主体男女异性,而房某与金某某不属我国婚姻法调整的主体对象,房某以此为由要求金某某返还所赠物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房某以金某某对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情形的,赠与人可以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房某起诉虽未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现有证据房某虽有末节骶椎远端骨折的现象,但诊断的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时间相差一个月,不能排除房某在此期间身体受过其他伤害,即使该骨折的现象与当天纠纷有关联,也未达到法定的严重伤害程度,亦不构成法定的撤销赠与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原告房某已预缴),由原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