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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003号

李建林与陈秋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林,陈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003号原告李建林,男,汉,1963年7月4日生,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陈秋生,男,汉,1978年10月12日生,住泰和县澄江镇。

原告李建林与被告陈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

被告:

一、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秋生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陈秋生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秋生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诉请其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林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秋生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