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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40号

张来宝与汤功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来宝,汤功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40号

原告:张来宝,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妍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功路,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张来宝诉被告汤功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宝委托代理人庞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功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汤功路于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张来宝处购买红沙(铸造材料),后在2014年8月19日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但该款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汤功路给付欠款24400元。被告汤功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汤功路于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张来宝处购买红沙(铸造材料),后在2014年8月19日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来宝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汤功路在落款处签了名。该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沙的24400元欠款有欠条佐证,应当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功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来宝欠款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汤功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瑞芳

人民陪审员  洪 薇

人民陪审员  吴 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