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孙纤韵,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孙纤韵,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系张某某儿子)(系张某某儿子),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周书恒,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周书恒,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女,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系魏某乙哥哥)(系魏某乙哥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周书恒,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负责人: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刘某某、闵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闵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闵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95元(刘某某、闵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302.4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闵某某负担,余款2302.47元由本院退回刘某某、闵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联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志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