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明汽车站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银仙因与上诉人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公明汽车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明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仙上诉请求:改判龙骧公司赔偿其损失152217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李银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有误。李银仙系在龙骧公司承运的车辆内寻找铺位时踩中车厢内的矿泉水瓶而不慎跌倒。庭审中,李银仙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踩中矿泉水瓶一事,但公明汽车站在答辩中已确认该事宜,况且,李银仙当时已受伤并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再苛以李银仙严格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二、一审酌定龙骧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龙骧公司作为承运企业,李银仙在被送往医院抢救之后,涉案车辆已驶离,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因此灭失,导致李银仙与龙骧公司的诉讼地位不对等。在一审庭审中,龙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保障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龙骧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李银仙未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完全正确。李银仙在起诉状中称“踩矿泉水瓶摔倒”,致使不明真相的公明汽车站在一审答辩状中也称李银仙系踩矿泉水瓶而摔倒,但公明汽车站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更正没有踩矿泉水瓶这一事实。
二、一审认定李银仙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完全正确。李银仙与龙骧公司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李银仙作为一审原告,比龙骧公司更早接触本案证据,龙骧公司被动应诉,诉讼地位不平等只是李银仙举证不能的借口。龙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银仙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龙骧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明显错误,本案也不符合补充责任适用情形。2、依据损益相抵规则,李银仙购买了意外保险,对于本案的意外事故,依法享有保险利益33000元。对于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的利益。一审法院未将该利益核减,明显不当。
二、即使龙骧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也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为车辆未行使,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明显错误。1、李银仙属于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龙骧公司的车辆及驾驶人员均符合有关资质。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主要是指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3、李银仙购买车票迈入龙骧公司的客车上,即与龙骧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关系,即是保险责任的开始,人保公司就应当对车上的任何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行驶才属于“运输过程中”、“途中”,明显属于对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理解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当支持李银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李银仙辩称,一、龙骧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提示义务,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二、李银仙购买的意外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没有关系。龙骧主张核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龙骧公司所承担的相应责任是否由人保公司赔偿,由法院依法审理。
四、李银仙购买车票支付了车资,作为承运人的龙骧公司应该安全将李银仙送至目的地,对在承运过程中给李银仙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李银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骧公司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李银仙属于意外滑倒受伤,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当时车辆没有启动,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公明汽车站未答辩。李银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977.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李银仙在公明汽车站乘坐深圳至湖南岳阳的班车,在车上寻找座位过程中,在车厢内不慎跌倒(当时是上客期间,车未行驶),导致右腿小腿骨折,并报警求助。李银仙于2015年7月19日至8月19日期间在深圳市宝田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0日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李银仙系在车厢内寻找座位时不慎跌倒,当时涉案车辆尚未行驶,故不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约定的“途中”遭受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据此,人保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公明汽车站作为涉案车辆进出的场站,提供的是安排车班次、调派车辆、维护运输秩序等站务服务。事故发生时,李银仙已进入涉案车厢内,无证据证明公明汽车站对其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公明汽车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银仙虽主张系因在车厢内踩到矿泉水瓶跌倒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承运人龙骧公司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李银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李银仙应对此次事故应自负主要责任。同时,龙骧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运营人,应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及审慎提醒义务,龙骧公司虽辩称事故发生时对李银仙已尽提醒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就其管理的经营场所致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对于李银仙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的诉求,龙骧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李银仙购买车票时自行购买了意外险,李银仙系该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该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李银仙与承保该意外险的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为身体权纠纷,龙骧公司并不因李银仙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免于赔偿责任。1、关于李银仙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278.8(含住院费、门诊费及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护理费:4962.6元。李银仙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李银仙的计算方式错误,护理费应计为4962.6元(58431元/年/365天×31天×1人)。4、残疾赔偿金:81896元。李银仙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公安局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李银仙自2014年10月开始在该社区就业,并居住在员工宿舍;(2)深圳市光明新区某休闲会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李银仙在该公司任职楼面部长,月工资3378元;3、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李银仙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对李银仙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李银仙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1896元。5、误工费:8187.7元。李银仙主张按照月工资33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误工损失,计为8187.7元(2030元/月/30天×31天+2030元/月×3个月)。6、营养费:结合李银仙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91.9元。李银仙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银仙有一子需被抚养,由李银仙及其配偶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李银仙身份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6491.9元(28852.77元/年×4.5×10%÷2人)。对于上述各项损失,被告龙骧公司应当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李银仙152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仙15221.7元;
二、驳回原告李银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李银仙负担1582元,由被告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龙骧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四)项以蓝色字体载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李银仙与龙骧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龙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龙骧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身意外保险系当事人自行购买的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不应抵扣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款,龙骧公司要求将意外保险赔偿在损失总额中核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骧公司与李银仙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自李银仙踏入车厢起即生效,龙骧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李银仙安全、准点送往目的地的义务,保障李银仙运输途中的人身安全,保持车厢设施完好、不存在危及旅客安全的潜在危险亦系龙骧公司应尽的义务,李银仙主张上车后在车厢内寻找座位过程中踩到矿泉水瓶跌倒,龙骧公司虽对李银仙陈述的事发经过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龙骧公司作为承运人,系离证据最近的一方,就举证能力而言,其相较于旅客也更强,其不能提交证据反驳李银仙的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李银仙的主张。客车车厢系封闭、狭小的空间,旅客上车后一方面需要沿着过道前行,一方面又要查看两边的座位号,龙骧公司作为承运人,应预计到这种情形,保持过道清洁无碍、适宜行走,龙骧公司未及时对过道进行清洁,导致李银仙踩到矿泉水瓶摔倒,其过错显而易见;李银仙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其在寻找座位过程中不注意查看过道情况,怠于履行对自己人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
本院认为,龙骧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李银仙负次要责任,酌定龙骧公司对李银仙的损失承担70%责任。一审认定龙骧公司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责任类型认定错误、份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龙骧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条款对第三条约定的“途中”并未作出特别解释,故应按照通常理解,从旅客踏入车厢运输合同生效起到旅客到达目的地下车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期间,均应属于“途中”,一审将“途中”解释为车辆行驶途中,过于狭隘、片面,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的情形,而龙骧公司亦请求人保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李银仙赔偿保险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对于龙骧公司应负的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人保公司应直接向李银仙赔偿。保险条款以蓝色字体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公司不负责赔偿,龙骧公司并未主张条款无效,故对于李银仙应得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龙骧公司赔偿。对于一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银仙应得赔偿额共计152217元,扣除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为142217元,龙骧公司承担70%责任,即99551.9元及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公司应直接赔偿李银仙99551.9元,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龙骧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李银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银仙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银仙99551.9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银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上诉人李银仙负担525元,上诉人龙骧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1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李银仙负担860元,上诉人龙骧公司负担181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2457元,上诉人李银仙、上诉人龙骧公司已分别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181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4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志光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
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明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