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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842号

原告刘玉兰与被告于长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玉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842号

原告:刘玉兰,女,1956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芮平、王天宇,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号。代码:77777620-3。

负责人:胡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峰,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玉兰与被告于长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后文简称天安财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玉兰撤回了对被告于长杰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芮平、被告天安财险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兰诉称:2015年07月26日12时50分,于长杰驾驶辽DC59**号小型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马路交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马路交汇路口右转弯的刘金鹿驾驶的辽M00**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大型客车乘车人原告刘玉兰受伤,两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于长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兰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部外伤。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玉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刘玉兰交通事故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导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X级(10级)伤残。事故车辆辽DC59**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计92497.76元(其中医疗费12275.68元、护理费88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54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

被告天安财险抚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事故车辆辽DC59**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刘玉兰所举证明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及治疗情况。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据六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275.66元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4、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5、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5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6、调档复印件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调档复印费54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7、银州区柴河街道惠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县A10985号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天安财险抚顺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07月26日12时50分,于长杰驾驶辽DC59**号小型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马路交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在南马路交汇路口右转弯的刘金鹿驾驶的辽M003**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大型客车乘车人原告刘玉兰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兰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计12275.66元、支付病历复印费54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残等级鉴定,刘玉兰交通事故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导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X级(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此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于长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兰无责任。事故车辆辽DC59**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于长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玉兰受伤,侵害了原告刘玉兰的身体健康权利,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抚顺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按庭审查明的数额计算,即医疗费12275.66元、病历复印费54元、鉴定费8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共计92天4600元;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相应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年)计算92天,因原告主张的标准96.24元/天,不高于此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8854.0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数额较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为保护身体健康权利遭受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事故车辆辽DC59**号车辆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各项损失计79718.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54.08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事故车辆辽DC59**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各项经济损失9779.66元(其中医疗费2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54元、鉴定费850元),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110元(原告预交),原告刘玉兰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0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贵清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珈彤3、出示原告赵英杰自书的被告应返还设备清单。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设备,包括前述的新购买的设备。3、分家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及当时的分割意向。被告认为此证系原告单方行成,没有被告签字,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合议庭认为,此协议因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否认,故不予采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