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664号
原告:王玉莲。
委托代理人:何海江。
被告:罗建平。
被告:王梨红(曾用名王丽虹)。
原告王玉莲为与被告罗建平、王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江与被告罗建平、王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莲起诉称:被告罗建平、王梨红于1996年4月25日、1996年1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自1997年4月起停付利息及不能归还借款,故原告于1997年9月诉至法院。1997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后,被告方归还了部分款项。之后双方在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并由两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归还期限。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案因此涉诉。现请求判令被告罗建平、王梨红归还原告借款3206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罗建平、王梨红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之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玉莲与两被告曾于1997年11月12日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约定:
一、被告王梨红、罗建平欠原告王玉莲50000元,在1998年1月30日前付清,同时支付自1997年4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诉讼费2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后双方于1999年4月12日在本院执行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除去已给付部分,其余不足部分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该案件执行终结。被告罗建平、王梨红于1999年4月15日向原告王玉莲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款32060元。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莲出示的欠条、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本案欠款金额问题。两被告辩称于1999年4月15日出具欠条后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对于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支付3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另外3000元认为系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并且认为上述6000元均系支付(1997)椒海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两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就所涉(1997)椒海民初字第53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执行的案件已执行终结,故该欠条即是对双方先前欠款的结算,对于欠条之前的纠纷款项本院均不再作处理。因本案所涉欠条未约定利息,对于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3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归还,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至于另外支付时间存在异议的3000元,
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欠条出具后支付的,故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提供的(1997)椒海民初字第531号案件的诉讼费发票,本院也不再作审查。经计算,两被告欠款金额为29060元。综上,两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平、王梨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玉莲借款290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已减半),由原告王玉莲负担28元,被告罗建平、王梨红共同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王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