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伟,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庆,彭泽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花,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死者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春,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死者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桂,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死者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晏,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死者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平,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死者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丽,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死者女儿。六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檀玄,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武,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大道朝阳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85982048-2。
负责人:汪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苏伟因与被上诉人方秀花、方秀春、方秀桂、方秀晏、方秀平、方秀丽、朱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伟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庆、左俊生、被上诉人方秀花、方秀桂、方秀晏、方秀平、方秀丽及五人与方秀春共同委托代理人檀玄、朱成武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1日16时38分许,朱成武驾驶赣GK93**小型面包车,从安徽省舒城县出发驶往江西省彭泽县,行至东至县大渡口镇境内G206线1248KM+860M处,撞到前方同向方石友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乘坐黄之英、章文涵),造成方石友当场死亡,黄之英和章文涵两人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石友无责任,黄之英无责任,章文涵无责任。苏伟系赣GK93**小型面包车车主。事故发生前朱成武帮苏伟管理4辆铲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朱成武为方便管理铲车,于2015年10月向苏伟借用了赣GK93**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朱成武系合法驾驶,为赶回江西处理铲车伤人赔偿事宜。该车在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作为受害人方石友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成武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朱成武系为苏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苏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朱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认为朱成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关于苏伟应与朱成武对因本起事故致方石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赣GK93**号车在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方秀花等六人主张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致方石友、黄之英、章文涵三人死亡,因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亲属,已协商好交强险项下赔偿方式,交强险项下已赔付章文涵亲属40000元,对于方秀花等六人的损失,酌情在交强险内剩余数额中赔付。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5447元;2、死亡赔偿金49580元(9916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家三人死亡,对受害人伤害极大,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受害者方石友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形,对方秀花等六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亲属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酌情认定4000元;5、车损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9327元,由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35300元,其余124027元,由苏伟、朱成武连带赔偿。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方秀花、方秀春、方秀桂、方秀晏、方秀平、方秀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方石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5300元;苏伟、朱成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方秀花、方秀春、方秀桂、方秀晏、方秀平、方秀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方石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4027元;驳回方秀花、方秀春、方秀桂、方秀晏、方秀平、方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苏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不应与朱成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成武是向其借车回家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并非在其安排的工作期间,也并非为其处理事务期间;朱成武在本起事故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不应支持方秀花等六人的精神抚慰金主张,即使认定,8万元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方秀花等六人辩称:苏伟与朱成武是雇佣关系,事发时朱成武是为赶回江西为苏伟处理事务。本起事故对受害人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万合理合法。朱成武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朱成武在为苏伟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苏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请二审法院酌定。人保财险彭泽支公司庭审后提交材料表示,苏伟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之后,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打到东至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二审中苏伟提供五份证据:证据一、江西太平矿三位老总写的情况说明3份,证明矿山铲车属于苏伟,所有事情只有经苏伟同意才有效。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8月25日胡文兵受伤事故已处理完毕,朱成武回江西并非处理工人事故事宜。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所聊内容与工作无关。证据四、王剑涛、柯利松证明2份,证明朱成武回老家舒城后未谈到回安徽处理工作事项。证据五、王晓冬证明1份,证明朱成武带黄酒抵付欠王晓冬的9500元。朱成武、方秀花等六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五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伟与朱成武是否是雇佣关系,二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8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成武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说其是受苏伟雇佣管理铲车,庭审中苏伟亦表示朱成武工资由自己支付,因此苏伟与朱成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本案事故经东至县交警部门认定朱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认定苏伟与朱成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单独的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民事诉讼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不能适用该批复。且本案赔偿主体并非只有朱成武,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完全统一。本案事故重大,必然给受害人家属造成重大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安徽,精神损失抚慰金应当适用安徽的标准。因此,原审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8万元合理合法。苏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善慧
审 判 员 金本淳
代理
审判员 查妙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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