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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4695号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许琪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许琪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4695号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琪苗,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许琪苗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合法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庄慧玲

代理

审判员  曹 玲

人民陪审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翁凌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