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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6998号

刘国富与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国富,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998号原告刘国富,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法定代表人杨永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负责人郭星滨,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富诉被告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红松、

人民陪审员董启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富诉称,2015年11月4日4时10分许,被告张建东驾驶鲁E×××××车辆沿黄张公路龙泉王家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载郭玉亮)相撞造成原告及郭玉亮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等。原告住院60天病情稳定后出院。被告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E×××××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E96801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应当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160元,以上共计219412.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给郭玉亮和刘国富医药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4时10分许,张建东驾驶鲁E×××××车辆沿黄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载郭玉亮)相撞造成原告及郭玉亮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张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鲁E×××××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4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及门诊诊疗过程中,共支出医药费2986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刘国富、郭玉亮医疗费10000元,其中3000元支付给郭玉亮,余款7000元支付给刘国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国富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井头村,原告称其在台玻青岛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且已在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其已经在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六份,证明其出院后休息时间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井头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刘国富的父亲为刘宝三(1954年11月1日出生)、母亲郭淑香(1955年2月26日出生)、妹妹刘郭美、妻子庄梅、长女刘文荣(2004年4月20日出生)、次女刘文华(2004年4月20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及其两个女儿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庄梅进行护理,并提交陪护证明、庄梅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卡交易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明庄梅误工费损失。原告刘国富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616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郭玉亮另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玉亮医疗费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60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216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郭玉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工资表、工资卡交易明细、维修费发票、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刘国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5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驾驶鲁E×××××车辆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东营市顺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药费为29863.97元。原告提交的山东双威医药有限公司黄岛分店的药费发票记载的药品中有部分药品与病历记载不符,被告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药品的费用不予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误工费,因其计算标准未超过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520元(120元/天×146天)。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庄梅的工资表、工资卡明细仅有2015年8、9、10三个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8829.86元(53715元/年÷365天×6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参照青岛市消费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160元,确系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已经不来源于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和两个女儿均为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27261.15元(父:11127×18年×10%÷2=10014.3;母11127×19年×10%÷2=10570.65;女:11127×6年×10%÷2×2=6676.2)。综上,原告的医药费29863.97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和郭玉亮,其中7000元已支付给原告,故余款24063.9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951.01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扣除应支付给郭玉亮的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后的余额1048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31151.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国富医疗费共计24063.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951.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富车辆修理费6160元;

四、驳回原告刘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1元,鉴定费970.87元,由原告刘国富负担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459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李红松

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秀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