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2806号原告刘春生,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铭军、符静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天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春生与被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春生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生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春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