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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806号

刘春生与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春生,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2806号原告刘春生,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铭军、符静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天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春生与被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春生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生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春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