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民字2509号

冯相云与吕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相云,吕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字2509号

原告:冯相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孝杰,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

主要

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相云与被告吕孝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2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冯相云“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冯相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银凤,被告吕孝杰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光文、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相云诉称:2016年1月29日13时许,吕孝杰驾驶皖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与汪文兵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造成皖A×××××号车上乘车人冯相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冯相云受伤后,吕孝杰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吕孝杰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824.56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吕孝杰辩称:对冯相云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吕孝杰已垫付冯相云医疗费739.38元,要求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冯相云诉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冯相云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要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3时许,吕孝杰驾驶皖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庐江县庐南高速出口上庐柯路往庐城方向行驶,行至高速出口与庐柯路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汪文兵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沿庐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造成皖A×××××号车上乘车人冯相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0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0201601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孝杰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汪文兵、冯相云无事故责任。冯相云受伤后,于2016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4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0525.08元。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并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二个月。2、必要时胸部CT+肋骨三维重建检查。4、我科随访。2016年7月12日,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冯相云“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冯相云伤后的误工期50日,营养期以30日,护理期以15日。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吕孝杰系其驾驶皖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吕孝杰为冯相云垫付医疗费739.3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第34012402016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皖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吕孝杰的驾驶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皖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的保险等情况;2、冯相云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冯相云的伤情、入出院时间、支出医疗费数额及医嘱等情况;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实冯相云“三期”期限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过庐江交管大队现场勘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吕孝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相云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作出的第34012402016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冯相云具体主张赔偿项目:1、医疗费10525.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并有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3120元(104天×30元/天).护理费11878.88元(104天×114.22元/天)。吕孝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营养、护理时间过长,认可司法鉴定的天数。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申请对冯相云伤后“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冯相云伤后营养期以30日,护理期以15日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法确定冯相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为1713.30元(15天×114.22元/天)。3、误工费18720元(104天×180元/天)。吕孝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冯相云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时间认可司法鉴定时间。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冯相云伤后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5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庭审中,冯相云仅提供庐江县庐城镇文兵煤炭经营部出具证明、营业执照等,未能提供其实际工作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对冯相云主张每天按180元标准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冯相云误工费为4258元(50天×85.16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冯相云未构成伤残等级,属轻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根据冯相云的伤情及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确定冯相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5、鉴定费21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冯相云“三期”期限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鉴定费1200元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自理。6、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冯相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13.30元、误工费4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2216.38元。本起交通事故吕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相云无责任。吕孝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冯相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216.38元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予以赔偿。吕孝杰已垫付冯相云医疗费739.38元,冯相云应予反返。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相云222**.38元;

二、原告冯相云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吕孝杰739.38元;

三、驳回原告冯相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吕孝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安琪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